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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孙美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陈之清、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陈某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73号原告孙某某,女,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39号。负责人张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380号。法定代表人王森,该汽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钮成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陈某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罗柳,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钮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陈某某驾驶皖KC12**大型普通客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周营乡赵庄村公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交警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812.37元。陈某某驾驶的皖KC1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5812.37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572.6元、误工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扶养费15096.42元,共计12731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核实。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辩称:KC1268号车辆在被告一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赔偿款36400元,该款应由赔偿义务人返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孙某某的主体资格,原告孙某某是农业户口。2、沈丘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CT报告单及后续医疗费用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目的: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5、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93元。7、务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有固定收入。8、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用于伤残鉴定及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向本院提供两份保险条款。证明在交强险内赔偿数额及划分赔偿项目依据。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收条三份,沈丘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200元。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陈某某驾驶皖KC12**大型普通客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周营乡赵庄村公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2013)第10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沈丘县职工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200元。后原告孙某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左手裂伤,肝损伤。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5812.37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共计给付原告医疗等费用356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孙某某经周检死鉴法医字(2013)142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月3日,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鉴(2014)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093元。2014年4月10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检查费92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KC12**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员陈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原告孙某某为河南省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1017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皖KC12**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皖KC1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及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7932.37元;2、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2014年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4、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5、护理费2943.88元(29041元/年÷365天/年×37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6、误工费11725.96元(24457元/年÷365天/年×175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车辆损失费1093元;10、鉴定费1750元,以上共计为102196.5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护理费29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725.96元,共计6957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扣除交强险项下应承担孙某某的损失后,再承担孙某某的损失为21612.76元[(102196.57元-69571.2元-1750元)×70%],两项合计为91183.96元。原告孙某某的鉴定费1750元应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承担。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5600元在扣除鉴定费1750元后,余款3385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法定抚养关系的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1183.96元。二、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的内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国平审判员  马广富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国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