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薄克发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克发,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薄克发,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薄立柱,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A座11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薄克发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槐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薄立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克发诉称,原告2011年1月18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在芦台镇开发的朝阳花园20-403号商品房,房款总价875283元,缴纳房屋契税和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合计3509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直到2013年9月30日才通知领取房屋钥匙。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履行合同条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100000元、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730元、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契税及维修基金利息3000元、商品房配套设施延期交付使用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薄克发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20-403号;商品房价款为875283元;甲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薄克发);如遇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60日,乙方交齐全款后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已付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按已付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对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及利的息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前,实际通知原告领取交房钥匙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以手机短信方式提前通知原告),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总房款8752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标准(一年至三年期),自2012年7月1日始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逾期457天),计算逾期利息为68334.07元;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应为总房款的千分之三,实际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625.85元。对于原告起诉中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契税及维修基金利息3000元、商品房配套设施延期交付使用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契税及维修基金利息3000元及商品房配套设施延期交付使用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数额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薄克发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薄克发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20-4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4.33平方米,总价款为875283元;乙方应于201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525283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如遇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60日,乙方交齐全款后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已付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按已付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薄克发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委托收款方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房屋首付款265283元,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委托收款方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房屋首付款26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委托收款方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房屋剩余价款350000元。另查,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2013年9月30日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薄克发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依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6月30前,被告实际通知交房领取钥匙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薄克发逾期交付商品房的付款利息68334.07元、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2625.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薄克发承担400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