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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孟祥伟与谢红飞、杨高生、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伟,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谢红飞,杨高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461号被告孟祥伟,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曹金萍,公司经理。被告谢红飞,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高生,男,1985年4月9日生。被告:杨高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伟诉被告谢红飞、杨高生、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伟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杨高生并作为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谢红飞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兴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伟诉称:2013年10月13日零点20分左右,在106国道与濮阳县南环路交叉口转盘北,被告谢红飞驾驶冀BY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上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JLG8**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小客车损坏、原告孟祥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支医疗费7000多元。2013年1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对于原告损失,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另查,被告事故车辆车主是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129.43元、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20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819.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件还有第三方死者和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预留部分数额赔偿其他伤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车主应提交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车架号照片、牌照号照片,第二组证据对病历有异议,病历不完全,缺乏相关病历,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从住院清单,原告从10月25日后基本没有任何用药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于各项赔偿应该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应当计算12天,对于交通费发票要求过高,应当每天5元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2天,护理费同误工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未作伤残不应当支持。被告唐山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杨高生、谢红飞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高生,驾驶人谢红飞是杨高生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唐山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责险,主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零时20分,原告孟祥伟酒后驾驶豫JLG8**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交叉口转盘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谢红飞驾驶的冀BY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孟祥伟受伤、豫JLG8**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X当场死亡和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祥伟、被告谢红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擦伤,面部皮肤裂伤,双眼外伤,脑震荡,胸外伤,肺挫伤,左手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7127.43元。原告提交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2856190门诊票据1张,计款2元。以上原告医疗费为7129.43元。另查,事故车辆冀BY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唐山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杨高生,该车挂靠在唐山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谢红飞系杨高生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二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是5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谢红飞在驾驶冀BY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由被告杨高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Y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高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7129.43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1704元、护理费20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00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119.38元。本次事故中另有受损当事人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马X的法定继承人,按照各受损当事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722.01元,下余9397.37元,应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4698.69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420.38元(2722.01元+4698.3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祥伟7420.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孟祥伟承担25元,被告杨高生承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胜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