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敬善,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敬善,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嘉阳,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敬善与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威尼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敬善、威尼克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崔敬善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龙国华、吴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敬善、威尼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7日,崔敬善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称,崔敬善与威尼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崔敬善将位于沈阳市太原北街84号协和广场一期第84-2座15层10号房屋出租给威尼克公司。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季度5662元,租期起算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租金支付时间自租金起算日起,每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每年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租金,每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三季度租金,每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四季度租金。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威尼克公司应支付崔敬善租金共计6794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威尼克公司已向崔敬善支付房租共计34430.82元,尚欠崔敬善33513.18元租金。经崔敬善多次催要未果,故崔敬善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威尼克公司给付崔敬善房屋租金33513.18元(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2、判令威尼克公司给付崔敬善违约金3351.32元;3、由威尼克公司承担诉讼费。威尼克公司辩称,依据崔敬善与威尼克公司签订的合同、行业惯例及崔敬善、威尼克公司之间的约定,崔敬善同意威尼克公司支付的租金是含税租金,因此崔敬善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崔敬善诉请没有扣除我公司代扣代缴的租金税款。一审查明:2008年崔敬善、威尼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崔敬善将位于沈阳市太原北街84号协和广场一期第84-2座15层10号房屋出租给威尼克公司即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33.59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10年。租金标准为5662元/季,按季支付,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每年的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租金,每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三季度租金,每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四季度租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逾期未付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支付相应租金之日止;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超过6个月的,乙方按逾期未付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崔敬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威尼克公司尚欠崔敬善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3513.18元,故崔敬善诉至法院。一审认为,崔敬善、威尼克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崔敬善、威尼克公司均应恪守履行。崔敬善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威尼克公司使用,威尼克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崔敬善租金的义务。但威尼克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崔敬善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崔敬善要求威尼克公司给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崔敬善诉请的违约金一节,因威尼克公司迟延支付崔敬善租金有合理事由,不构成主观恶意,故崔敬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崔敬善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33513.18元(税前);二、驳回崔敬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崔敬善已预交),减半收取361元,由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崔敬善、威尼克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崔敬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崔敬善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351.32元,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求,并由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并没有对驳回崔敬善要求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理由进行说明。威尼克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崔敬善的诉讼请求,并由崔敬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崔敬善与威尼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威尼克公司使用租赁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给付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足额租金,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另,威尼克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为崔敬善交纳了税款,因此威尼克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房屋租金,故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该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金的税款由上诉人崔敬善承担,威尼克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租金,故不应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22元,崔敬善负担50元。崔敬善再审称期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威尼克公司向崔敬善支付违约金3351.32元,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威尼克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威尼克公司未提出过迟延支付租金的合理事由,未提供过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可以延期支付租金,也未提供不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且原审判决当中也未对合理事由有所论述,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威尼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新证据,其所依据的证据为原审判决生效的证据,该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于法无据。2、我公司延期交付租金有合理事由,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因政府在太原街进行人防工程的建设,导致酒店的外部环境发生了变化,致酒店经营不善,我方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租金的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此并未支持申请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威尼克公司曾向崔敬善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租金的数额并承诺将在一定期限内付清,每拖延一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付违约金。如在期限内不能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欠款,业主有权收回房产,解除合约并追诉酒店违约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威尼克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崔敬善违约金;如果威尼克公司应给付违约金,其标准如何确定。关于威尼克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崔敬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威尼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崔敬善违约金。理由为:一、崔敬善与威尼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崔敬善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威尼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关于威尼克公司提出的逾期给付租金是由于太原街进行人防工程建设,导致酒店外部环境发生变化,致使酒店经营不善符合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情形,不应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情势变更条款系当事人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而本案是崔敬善作为原告要求威尼克公司给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并不是威尼克公司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诉讼,因此威尼克公司以该项抗辩理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威尼克公司对崔敬善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支付标准提出异议。三、威尼克公司在出具的欠条中也已经表明未完全支付租金的理由为“经营不善”,并表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全部租金,如拖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虽然作为出租人崔敬善对欠条中的数额及违约金的标准不予认可,但是从该欠条中表明了威尼克公司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威尼克公司应向崔敬善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给付的标准,崔敬善与威尼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即威尼克公司)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即崔敬善)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逾期未付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支付相应租金之日止;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超过6个月的,乙方按逾期未付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前述违约金不相互累加。”崔敬善诉求是请求判令威尼克公司按逾期未付租金数额的10%给付2011年10月10日前所欠的违约金,虽崔敬善起诉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但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即2012年10月15日)威尼克公司仍未向崔敬善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威尼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6个月,按照双方约定,威尼克公司应按未付租金的10%向崔敬善支付违约金。另,虽崔敬善起诉要求威尼克公司支付截止2011年10月10日的租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威尼克公司应于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2011年第四季度租金,故崔敬善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2011年第四季度的租金,且至2011年12月31日前威尼克公司一直租用涉案房屋,故原审判决给付租金的期间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敬善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33513.18元(税前);三、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敬善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351.32元;如果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鹏审判员 龙国华审判员 吴丽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