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良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良武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27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武(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良武百货商店经营者),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城东新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张良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贤、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被告张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轻出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已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产品电源上方所使用的圆形标识,侵害了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有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含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合计7,000元)。被告张良武辩称,其所销售的电饭锅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同。其是按杂牌价进的杂牌锅,并不知道是假冒的三角牌。行政查处时已经没收了涉案电饭锅,即便侵权当时也已经停止了。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轻出公司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被告张良武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良武百货商店经营者,该店设立于2009年7月8日,经营场所为浦东新区合庆镇青暮路1486号101-102室,经营范围为百货、杂货的零售。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后上述两商标变更至原告名下。经续展,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工具、电力清洁用具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3月、2008年2月、2010年12月,该商标连续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电饭锅。在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16日,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312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张良武于2013年5月1日以1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假冒“三角”牌电饭煲3个,在其位于浦东新区合庆镇青暮路1486号101-102室的经营场所内加价进行销售。至查,尚未售出,未取得违法收入。张良武无法出具任何进货凭证,已当场销毁该批假冒“三角”牌电饭煲。该分局认定张良武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作出责令张良武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查处的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电饭煲电源上方有“”图形标识,标识下方为“三角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店面经营面积为76平方米,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312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照片打印件、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力炊事用具,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属于电力炊事用具。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产品。原告该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进行比对,基本构成元素均为圆形和三角形,且均为外部圆形加内部三角形的组合形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图形较为相似。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在上述标识的下方还标注了“三角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结合原告图文组合商标“”的知名度,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以其所销售的电饭锅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同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标识并未使用“三角牌”文字,不构成对原告该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销售商,未能提供其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且在原告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标识较为明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知道系争商品是侵权产品,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销售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本案虽经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寻求民事救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以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被告系销售商,经营规模不大,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也不高;原告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调查费,本院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调查费,由于律师亦能从事调查工作,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系争侵权产品已经在工商查处时当场销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除此之外被告还有侵权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由被告张良武负担2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飞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