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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21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某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如被告违约则应按每日3%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石某后,被告石某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同时,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石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张某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石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还约定,如因借款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石某之后,被告石某、担保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期限2个月还借款日期2012年3月13日借款人石某担保人张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并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是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要求被告刘某某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主张。另外,原告还申请证人桑园园、邢伟伟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实2012年8月、9月份原告曾到被告张某某处催要欠款、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被告石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按每天借款本金的3%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时间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石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应按照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某追偿。关于原告要求担保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刘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因担保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某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刘某某偿还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石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东昌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