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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覃建平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平,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怀鹤行初字第14号原告覃建平,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君(特别授权),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晓荣,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第三人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勇,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平(特别授权),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芳琳,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系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职员。原告覃建平诉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君,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第三人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平、邹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2013年1月3日覃建平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不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覃建平的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2013年11月14日被告邮寄给第三人的“关于覃建平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及邮寄快递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上述文件送达第三人的事实;3.2013年11月14日被告邮寄给覃建平的“关于覃建平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及邮寄快递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上述文件送达原告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医院住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晚在外摔伤的事实;6.手机通话记录,拟证明熊某与原告覃建平在2013年4月13日8时58分至10时10分之间多次通话的事实;7.被告对易某、钟水华夫妇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覃建平于2013年4月14日早上6点钟许,捂着头进入易某家,躺在客厅沙发上,易某通知覃建平家属一起将覃建平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8.2013年11月11日覃建平给被告的通知1份,拟证明覃建平向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的事实;9.送达情况记录表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原告覃建平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员工。2013年4月13日,原告随农电服务公司副经理熊某到沿溪乡油浪溪村三组查看农网施工现场进度,下午5点左右从现场返回时不慎摔了一跤,造成头部、手、脚等多处受伤。第二天原告因颅内出血处于迷糊状态,开门求援被邻居送至医院治疗,后又因开颅手术引发癫痫赴长沙治疗。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机关报送了工伤快报,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不尊重事实,仅凭猜测认定覃建平于2013年4月13日晚至2013年4月14日6时在外摔伤而不认定原告为工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原告覃建平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覃建平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该文件的事实;2.原告的书面意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被告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的事实;3.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等,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8时56分入住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熊某、张某、肖某、易某、贺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沿溪乡油浪溪村农网施工现场受伤,当晚7点左右回到家里,因伤情加重第二天早上被邻居送往医院的事实;5.尹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沿溪乡油浪溪村农网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6.被告对尹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覃建平从农网施工现场返回路上摔伤的事实;7.原告的书面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请求被告派员参加;8.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87号法医临床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覃建平外伤性迟发性脑出血诊断成立,其迟发性脑出血与外伤有因果关联。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4月13日是星期六休息时间,第三人当日没有安排覃建平任何工作任务。根据熊某的证词,熊某、覃建平等人8点多钟乘车去沿溪乡油浪溪村,约10时到达。但从第三人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表明,熊某与覃建平此间有多次通话。由此不难确定,2013年4月13日8时58分至10时10分之间,覃建平与熊某并不在一起,熊某、覃建平查看农网施工现场进度纯属编造、虚构的事实。根据覃建平的入院记录,证明覃建平是2013年4月13日晚摔伤,其受伤时不在工作时间内。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对覃建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第三人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2、4、6、8、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5、7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将3号证据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所举1-3、7、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1-3号证据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对4号证据中易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但对熊某、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与原告是同事,存在利害关系,肖某的证言不是本人亲历,熊某的笔录没记录调查地点,调查贺某只有一人进行,所有调查笔录没有记明律师的执业证号,调查人员没有签字;5号证据的证人尹某没有签字,不具有证明力;6号证据系被告制作,因未采信而没有提交。第三人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持有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因这些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征事实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4号证据中的熊某的笔录没记录调查地点,贺某的笔录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其身份的文件,调查由一人进行,所有调查笔录未记明具体时间,没有调查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证人证言规定的要求,故不予确认;5号证据系尹某的书面证言,该证言没有证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不予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1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故不作证据评判;3号证据附有邮寄凭证,原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5、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因这些证据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的1-3、6-8号证据;2.被告所举的2-9号证据。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覃建平系第三人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职工。2013年4月14日,第三人以覃建平于2013年4月13日在检查农网施工现场进度时,返回途中不慎摔伤头部等,次日入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经鉴定为外伤性迟发性脑出血为由,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覃建平摔伤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晚上至次日6时,覃建平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第(五)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覃建平所受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调查尹某等证人所取得的情况,反映了覃建平在检查工作返回途中摔伤的过程。被告仅以熊某、覃建平之间当日上午存在多次通话情况,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熊某与职工覃建平、司机孙建三人早上八点半从公司出发”的陈述存在矛盾,对此,被告既未向有关证人核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在未排除熊某与覃建平之间存在因其他情况通话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对尹某等证人有利于覃建平的证言不予采信,从而某第三人当日没有安排覃建平任何工作任务。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第三人没有安排覃建平工作任务的依据。因此,被告认定覃建平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7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志坚审 判 员  陈龙飞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