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东莞聚旺塑胶有限公司、中山市顶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聚旺塑胶有限公司,中山市顶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聚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明昆,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华、邹益群,分别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顶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傅爱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聚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顶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9日,顶强公司向聚旺公司传真双螺杆塑胶造粒机报价单,报价单记载:1、机器总价为185000元(未税,含到台湾运费);2、机器包括押出机、冷却水槽、喂料机及八项备品,其中冷却水槽的尺寸为长4000X宽360X高320,备品包括电热片5只、胶轮1只、电磁接触器2只、温度表1只、安培表1只、感温线4只、工具箱一组(7只)、螺纹快400MM;3、订购方式,买方可要求试机,试机前支付订金30%,如因品质或产量未达到买方要求,买方可要求返还定金,卖方不得有异议,交货期自卖方收到订金之日起2个月;4、付款方式,试机完成,买方须于出机验收后付清尾款,如另有协定须以协定为准。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机器所有权仍归卖方,买方不得抵押、转让,如货款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有关部门解决。聚旺公司除对报价单上机器总价修改为180000元外,其余事项未作修改,随后在报价单买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于2011年8月22日回传给顶强公司,之后聚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昆应顶强公司要求在报价单上签名。2011年11月26日,聚旺公司向顶强公司支付订金54000元。2011年11月28日,顶强公司向聚旺公司指定的位于台湾台中县的松通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机器。2012年3月15日,顶强公司与松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现场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双轴机试运转螺轩卡住发出异常声音,造成机器部分损坏,要求厂商更换零件修复”。2012年5月15日,顶强公司派汪翔和耿世泉前往松通实业有限公司。聚旺公司表示,顶强公司的人员仅到现场看了一下,但没解决问题,也未通过验收。聚旺公司称顶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详细情况见聚旺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聚旺公司为此提交装箱单一张。经核实,装箱单所记载的货物情况与聚旺公司答辩所称一致。顶强公司称,冷却水槽尺寸是根据聚旺公司要求进行的更改,喂料机已安装在主机上,备品均放在工具箱中,故在装箱单的工具箱一栏备注“附件”。对顶强公司交付的货物以及聚旺公司反映的上述问题,聚旺公司表示已当场进行清点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异议。聚旺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顶强公司对其也不予认可。聚旺公司称,双方除签订报价单外,还签订合同书。聚旺公司为此提交合同书传真件一份。合同书记载双螺杆造粒机单价为185000元,聚旺公司将其修改为180000元。此外,合同书还对订金、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和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验收方式、随机备品和配件、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出约定。其中,关于验收方式,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买方提供原料于买方工厂试车。初次试车结果如产量不足、品质不良,买方有权要求退还订金,如初次试车没有问题,卖方需派工程师到指定地点装机试车,买方只负责住宿。若最终试车结果未如预期,买方仍有权要求退还订金并取消本合同书”。顶强公司确认初期曾向聚旺公司出示合同书,但聚旺公司对产品价格有异议,因此未签订合同。顶强公司为此另行制作了报价表并传真给聚旺公司,聚旺公司盖章后回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明昆签名确认。聚旺公司认为,顶强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且未经验收。对此,聚旺公司提交了双轴机验收测试报告及关于双螺杆造粒机维修事宜的复印件各一份。顶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因聚旺公司购买的设备在台湾地区使用,而台湾的电压与大陆不同,故由松通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购买变频器和电箱,由此产生的费用43600元已由顶强公司向其支付;另,顶强公司为维修事宜,向裕强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芯轴等配件后托运到松通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5月15日派汪翔、耿世泉到松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但松通实业有限公司拒绝验收。顶强公司为此提交了由“陈文”出具的现金收入传票及估价单原件各一份、物流单原件一份、货物托运明细一份、收据一份、机票两张及出入境许可证复印件4份。聚旺公司对现金收及传票及估价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物流单、货物托运明细、收据及出入境许可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机票真实性确认,但认为顶强公司的人员只是去看了一下设备,但未进行维修,亦未对涉案机器进行最终验收。双方对顶强公司交付的双螺杆塑胶造粒机是否符合约定并经验收产生纠纷,为此顶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聚旺公司向顶强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及利息10564元(以12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4日为105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聚旺公司负担。聚旺公司亦提起反诉,诉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2、顶强公司向其返还订金54000元;3、顶强公司承担聚旺公司退还设备将产生的费用(运费、关税等)约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顶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顶强公司、聚旺公司为双螺杆塑胶造粒机买卖事宜而签订的报价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顶强公司、聚旺公司除签订报价单外,是否签订了合同书?对此,法院认为,顶强公司明确表示因聚旺公司对其出示的合同书上产品的价格不予确认,遂另行制作报价单并传真给聚旺公司,但报价单上反映的产品价格却与聚旺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上的价格(未修改前)完全一致,均为185000元,报价单上未见顶强公司进行修改的情形,故法院对顶强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认为顶强公司将涉案合同书和报价单一并传真给聚旺公司,聚旺公司对合同书与报价单上的产品价格修改为180000元后传真给顶强公司,顶强公司、聚旺公司双方对涉案机器的买卖签订了合同书与报价单。顶强公司、聚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报价单上未体现的内容,应以合同书之约定为准。聚旺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顶强公司是否按约定交付双螺杆塑胶造粒机的问题。从聚旺公司提交的装箱单上显示的物品情况可知,顶强公司交付的物品中确实未见喂料机以及除电热片和工具箱一只外的其他备品,且冷却水槽的尺寸与双方约定不符。对此,法院认为,装箱单上显示的仅是双螺杆塑胶造粒机的组件及配件,顶强公司向聚旺公司交付上述货物时需对其进行组装方可正常运行,上述机器组装完毕并进行测试时,聚旺公司应当对顶强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验收,但从松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顶强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对机器进行测试可知,松通实业有限公司除提出机器存在“运转螺杆卡住发生异常声音,造成机器部分损坏”情形外,未对机器是否存在喂料机、冷却水槽尺寸、备品等提出异议,而喂料机、冷地水槽是该机器进行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且非机器的隐蔽瑕疵,应当在机器安装完毕并进行运行时能即时发现,但其在双方进行测试时未提出,聚旺公司称通过邮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法院认定,顶强公司交付的双螺杆塑胶造粒机组件、尺寸及备品等已经聚旺公司确认,符合双方之约定。顶强公司交付的双螺杆塑胶造粒机是否经聚旺公司验收合格问题。聚旺公司为证实机器未经验收合格而提交的证据即双轴机验收测试报告及关于双螺轩造粒机维修事宜均为复印件,顶强公司为此不予确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顶强公司、聚旺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对涉案机器进行测试时,确因机器存在问题而未通过验收。但顶强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再次派人前往松通实业有限公司之事实,聚旺公司予以确认。故法院对顶强公司提交的物流单、货物托运明细、收据及出入境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顶强公司派人前往松通实业有限公司之事实予以采信。因对涉案机器的验收,须双方协助配合方能完成,因此,在顶强公司已派人前往的情况下,聚旺公司应举证证实机器的验收情况。但聚旺公司未举证证实双方是否进行验收及机器是否存在未能通过验收的情形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聚旺公司称顶强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未能验收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顶强公司已向聚旺公司交付产品,聚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顶强公司起诉要求聚旺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顶强公司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应按双方约定验收之日即从顶强公司2012年5月15日派人前往松通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验收之日起计算。聚旺公司认为顶强公司交付的机器不符合约定,且未经最终验收,理据不足,故对聚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及支付返还货物的运费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聚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顶强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聚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合计2091元,由聚旺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顶强公司已预付,该款聚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聚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交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交付了双螺杆塑胶造粒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设备负有安装、调试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设备符合验收条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双方是否进行验收及机器是否存在未能通过验收的情形为由,推定设备符合验收条件,该认定明显违反证据规则,极不公正;三、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支付的订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退回订金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顶强公司答辩称:对方至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我方交付的机器设备不符合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双螺杆塑胶造粒机而签订合同书、报价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顶强公司交付设备与约定是否相符;二、顶强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关于焦点一。虽然装箱单未见喂料机以及除电热片和工具箱一只外的其他备品,且水槽的尺寸与报价单约定不符。但装箱单显示的是双螺杆塑胶造粒机组件及配件,设备运到松通实业有限公司组装测试,松通实业有限公司除提出机器存在“运转螺杆卡住发生异常声音,造成机器部分损坏”外,并没有认为顶强公司交付设备不符约定,且聚旺公司也确认货到时已当场清点,聚旺公司虽称已通过邮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以上,原审判决认定顶强公司已按双方约定交付设备,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双方确认涉案设备于2012年3月15日测试时存在“双轴机试运转螺杆卡住发出异常声音,造成机器部分损坏,要求厂商更换零件修复”的问题。从顶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广州市龙珠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托运轴心+卡环+密封圈至松通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5月15日派员前往松通实业有限公司。虽然聚旺公司主张顶强公司员工只是去看了一下设备,并未进行维修,亦未对涉案机器进行最终验收。基于涉案机器由松通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验收也是需要双方配合,且松通实业有限公司在顶强公司已派员携带更换零件前往后,没有证据显示其再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在上述情形下,聚旺公司主张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最终未能通过验收,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涉案机器已通过验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聚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上诉人东莞聚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亦和审判员 阮碧婵审判员 胡怡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