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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江涛与朱敬华、木风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朱敬华,木风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江涛,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江村镇西冯陵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忠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敬华,女,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江村镇麻里行政村*组。被告木风莲,女,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文盲,住扶沟县江村镇麻里行政村*组。系朱敬华之母。原告江涛与被告朱敬华、木风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杰、被告木风莲到庭参加诉讼,朱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涛诉称,江涛与朱敬华经人介绍订婚,按习俗给付朱敬华见面礼1000元及彩礼36000元,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朱敬华、木风莲返还订婚彩礼36000元。木风莲辩称,我们收到见面礼,彩礼款及礼物款共计36000元,且退还江涛见面礼1000元,因江涛解除婚约耽误朱敬华一年青春,不同意退还。朱敬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涛与朱敬华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双方订婚,男方给付女方见面礼及彩礼款36000元,女方按习俗给付男方见面礼1000元。因双方性格不合,江涛于2013年12月提出解除婚约,江涛因退还彩礼款将朱敬华、木风莲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江涛与朱敬华订婚后因性格不合而解除婚约,婚约解除后,朱敬华、木风莲按习俗收到的彩礼款应予退还。庭审中,木风莲虽陈述收到见面礼,彩礼款及礼物款共计36000元,且退还江涛见面礼1000元。结合双方陈述情况,应认定原告方按习俗给付朱敬华彩礼款35000元。现原告江涛提出解除婚约,因双方订婚时间较长,被告方收到35000元彩礼款应予酌情退还原告江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敬华、木风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涛彩礼款35000元的80/100即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江涛承担100元,被告朱敬华、木风莲承担2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孝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