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郄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林,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水县院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郄某某及其辩护人檀红亮、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郄某某驾驶载有乘员张某某的冀FX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荆塘铺村村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田某甲驾驶的冀FSM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田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郄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田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郄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另查明,被告人郄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甲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二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田某甲乙、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郄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