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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与刘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刘金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住所地:农安县三盛玉镇街内。负责人:王建华,主任。被告:刘金宝,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以下称信用社)诉被告刘金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信用社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