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赤宇与佛山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赤宇,佛山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87号原告黄赤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精,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14-118号,营业执照号码440602000082023。法定代表人杨卫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甄锐滨,男,汉族。原告黄赤宇诉被告佛山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赤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精,被告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珠、甄锐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黄赤宇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国旅公司支付:1、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52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15176元;2、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5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49元;3、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5年应付同工同酬绩效工资12000元;4、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25月高温津贴375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国旅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赤宇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369.73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81.22元;2、驳回黄赤宇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黄赤宇的诉讼请求:1、国旅公司支付黄赤宇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520天双休日加班费215176元;2、国旅公司支付黄赤宇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日计31034.49元;3、国旅公司支付黄赤宇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应付未付同工同酬绩效工资12000元;4、国旅公司支付黄赤宇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高温津贴3750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黄赤宇于2008年10月15日入职,任大巴司机;2、原告黄赤宇于2008年10月15日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黄赤宇的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为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4、原告黄赤宇仍在被告处任职。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黄赤宇的加班费问题。黄赤宇主张其存在加班,为此提供了车辆清洁卫生登记确认表、洗车记录、证人胡某及周某证人证言,国旅公司对黄赤宇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黄赤宇所举车辆清洁卫生登记确认表、洗车记录均为手写记录,无国旅公司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胡某及周某证人证言,因二证人与国旅公司均已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尚在诉讼程序中,二证人与国旅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国旅公司主张已经足额向黄赤宇支付加班费,并提供2012年度及2013年度考勤表、2012年度及2013年度员工薪酬发放表作为证据,黄赤宇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员工薪酬发放表,黄赤宇虽提出异议,但确认该表记载实发工资金额与其账户收取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对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黄赤宇未能举证证实,但国旅公司提供的员工薪酬发放表中已记载黄赤宇的出勤天数,且该天数一般均超过当月正常工作日天数,并专列有周六日加班费项目,国旅公司举证构成自认黄赤宇存在加班事实。对于加班费,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黄赤宇的工资构成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当月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出勤天数-21.75天)×2倍]公式计算,国旅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已向黄赤宇足额支付加班费。对于2012年1月之前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二年,对于两年前的工资台账无保存和举证义务,因黄赤宇未能举证证实自2008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及国旅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黄赤宇的加班费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黄赤宇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黄赤宇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国旅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国旅公司主张黄赤宇已休带薪年休假,为此向本院提供2013年年休假安排表、2014年1月份工资表予以证实,经质证,黄赤宇对2013年年休假安排表真实性无异议,称黄赤宇未休年休假未在该表上签名;对2014年1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无黄赤宇签名确认,国旅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认定黄赤宇未休年休假。据国旅公司的书面答辩状及其提供的2013年度年休假安排表显示,黄赤宇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基本工资为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无争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则国旅公司应支付黄赤宇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11.49元(1100元÷21.75天×10天×(300%-100%)],应支付黄赤宇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04.60元(1310元÷21.75天×10天×(300%-100%)]。对于黄赤宇主张的2008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如前所述,因黄赤宇未能举证证实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及国旅公司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赤宇该项诉请经仲裁裁决,由国旅公司支付黄赤宇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369.73元和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281.22元,国旅公司未对该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同工同酬绩效工资问题。黄赤宇主张国旅公司应向其支付同工同酬绩效工资,但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虽国旅公司提供的员工薪酬发放表上记载有“绩效奖励”项目,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员工工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对于绩效奖金,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发放标准,且员工薪酬发放表已经载明已向黄赤宇发放涉及绩效的工资项目。但由于黄赤宇无证据证实其与同岗位其他员工存在同工不同酬情况,故本院对黄赤宇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黄赤宇的工作岗位为大巴司机,且确认车上装有空调,但黄赤宇主张公司规定仅在载客的情况下才可以开放空调,国旅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黄赤宇作为大巴司机,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为高温环境,亦无证据证实降温设备仅能在载客的情况下开启,故本院对黄赤宇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赤宇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369.73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281.22元;二、驳回原告黄赤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友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