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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刘某。被告邱某甲(曾用名邱峰)。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孩邱某乙,现已就读大学一年级。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已分居10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邱某乙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均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孩邱某乙,现已就读大学一年级。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家庭责任感等原因经常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4年双方吵架后被告回东北老家居住,此后被告每年回来住2、3个月,回来居住期间双方仍吵闹不休,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回来住了5天,就因双方吵架而提前返回东北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家庭责任感等原因经常吵闹,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自2004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在每年短暂的相聚时间里,双方仍然争吵不断,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邱某乙已经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若主张抚养费可与原、被告共同协商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可另案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刘月纯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月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