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陈,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认识恋爱,于2009年11月18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未履行作为丈夫对妻子最基本的关心和对家庭应尽的责任。被告好逸恶劳,两人生活靠原告一人务工得以支撑。2013年9月,因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致使两人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结婚属实,但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也一直在积极打工挣钱,并非好逸恶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认识恋爱,于2009年11月18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按揭购有位于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号X商品房(预售证号:铜国土房管X预字第X号)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重庆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邸玉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