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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秦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秦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81年11月10日,汉族。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87年11月6日,汉族。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14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与辛某某等人酒后到秦州区牡丹镇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KTV歌厅唱歌。到KTV歌厅后发现未营业,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破门而入在KTV歌厅自行唱歌、喝酒。后刘某甲听说任某某已报警,便给任某某打电话联系付账之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之后三被告人由辛某某开车送回家,行驶至牡丹镇辛家山桥头时与任某某相遇,刘某甲下车与任某某争论并用皮带、拳头殴打任某某,二人撕扯中滑下河堤,刘某乙、王某某见状也跳下河堤,三人对任某某拳打脚踢,致任某某受伤。次日,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将任某某送往天水四○七人民医院治疗并护理至其出院,后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任某某经天水四○七医院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气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头面部外伤属轻微伤。任某某住院期间,刘某甲支付了任某某医疗费3万余元,2013年5月14日,被害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再一次性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4万元,其中刘某甲赔偿5.9万元,刘某乙赔偿1万元,王某某赔偿5000元,均已履行,任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白某某、辛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天水四○七医院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乙、王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较轻,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