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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美年与被上诉人杨更生、南京美迪尔生生饰品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美年,杨更生,南京美迪尔生生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美年,女,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小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更生,男,1951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美迪尔生生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雅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晋,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美年因与被上诉人杨更生、南京美迪尔生生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尔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美年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军、田作立,被上诉人杨更生的委托代理人朱征,被上诉人美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美年一审诉称:其系杨更生妻子蒋兰英之妹。1999年12月,其与杨更生共同出资成立南京新工美生生饰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美公司),具体登记事宜由杨更生经办。因工商登记中蒋美年的股权比例为10%,与实际出资8万元应占股份16%不符,鉴于蒋美年在新工美公司作用重大,杨更生于2000年3月8日出具证明,承诺蒋美年享有新工美公司20%股权,并经新工美公司盖章确认,但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4月起,因杨更生夫妻离婚纠纷,公司经营产生变数,蒋美年要求退股时遭拒。后经查询得知新工美公司已于2007年4月被杨更生伪造蒋美年签名注销,第三人美迪尔公司系杨更生以一家三口名义于2003年12月私自成立,该公司经营地址、员工、经营范围和业务单位等均与新工美公司一致。杨更生在(2012)白商初字第1016号案件的庭审中反复强调美迪尔公司是其一人出资成立,其他只是挂名股东,并坚称美迪尔公司的资产与新工美公司无任何关系。杨更生作为新工美公司的董事长,未经蒋美年同意私自成立与新工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美迪尔公司,并将盈利业务交给美迪尔公司经营,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蒋美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美迪尔公司在2004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收入应归新工美公司所有,但因新工美公司已被违法注销,该部分收入应作为新工美公司的清算财产在股东间进行分配,蒋美年应享有20%的份额,故诉请判令杨更生赔偿损失100万元及自2007年5月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构成为:1.杨更生从美迪尔公司处取得收入给新工美公司造成的损失;2.杨更生将新工美公司的资产转移到美迪尔公司处给新工美公司造成的损失;3.杨更生将新工美公司和美迪尔公司的资金挪用给两公司造成的损失,上述三项损失均按股权比例20%计算。杨更生一审辩称:1.蒋美年本次的诉请已经过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2.虽然(2012)白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认定蒋美年具备新工美公司股东资格,但蒋美年实际并非新工美公司股东,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资格;3.美迪尔公司系依法成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该公司与新工美公司经营范围不完全相同,所以不存在发生竞业禁止的问题;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即使杨更生确有竞业禁止行为,其收入应该归入新工美公司,因此起诉的主体也应为新工美公司而非蒋美年;5.即使杨更生确有竞业禁止行为,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该行为始于2003年12月终于2007年4月,蒋美年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6.即使杨更生确有竞业禁止行为,但蒋美年对于竞业禁止的收入和计算方法亦错误,该竞业禁止收入不应包括杨更生因股权产生的收益。综上,蒋美年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美迪尔公司一审述称:1.蒋美年所诉的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美迪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蒋美年与杨更生均非美迪尔公司的股东,美迪尔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蒋美年将美迪尔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2.蒋美年本人系美迪尔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高管人员,若存在竞业禁止,应该是蒋美年与杨更生自行处理禁业竞止所获得的收入,与美迪尔公司没有关系;3.在(2012)白商初字第1016号案件多次庭审中,已经明确蒋美年无证据证明杨更生有转移资产的行为。另转移公司资产、挪用公司资金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不属民事纠纷,蒋美年应去公安机关报案。4.其余意见同杨更生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蒋美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工美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更生,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分别为杨更生(出资额40万元)、蒋美年(出资额5万元)、杨雅萍(出资额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饰品、铂金饰品、金属材料、装饰材料、百货、工艺品(不含黄金制品)、电子电器、针纺织品、金银饰品专用加工设备销售及相关技术指导服务。2007年4月16日,新工美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美迪尔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更生,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分别为杨更生(出资额480万元)、蒋兰英(出资额10万元)、杨雅萍(出资额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饰品、铂金饰品、金属材料、装饰材料、百货、工艺品、金银制品专用加工设备销售及相关技术指导服务。2012年6月25日,美迪尔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杨雅萍,股东分别为蒋兰英(出资额400万元)、杨雅萍(出资额100万元)。一审庭审中,蒋美年自认其在新工美公司和美迪尔公司均任副总经理一职,负责两公司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和编制工资表,其亦从美迪尔公司领取工资。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蒋美年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起诉称:其与杨更生、杨雅萍于1999年共同出资成立新工美公司,具体登记事宜由杨更生经办;因登记股权与蒋美年实际出资不符,杨更生表示工商登记只是给外人看的,鉴于蒋美年在公司作用重大,杨更生于2000年3月8日出具证明,承诺蒋美年实际享有新工美公司20%的股权;近日,蒋美年经查询才得知新工美公司早于2007年4月被杨更生、杨雅萍伪造蒋美年的签名偷偷注销,且杨更生、杨雅萍与蒋兰英于2003年12月私自成立美迪尔公司,与新工美公司的经营地址、员工、经营范围、业务单位完全一致。蒋美年认为,杨更生、杨雅萍伪造蒋美年的签名注销新工美公司,并以美迪尔公司名义欺骗蒋美年继续共同经营,损害了蒋美年的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后蒋美年多次变更诉请,2013年1月15日,蒋美年认为其作为新工美公司的股东,在新工美公司注销时应享有20%的股东权益,根据其提供的《2003年各商场销售一览表及库存商品》中的库存金额12248846元的20%计算,蒋美年应分得股东权益200多万元,故最终明确诉请为要求杨更生、杨雅萍分配新工美公司200万元给蒋美年作为所有者权益,并支付利息。白下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00年3月8日,杨更生向蒋美年出具证明书一份,称新工美公司收到蒋美年计8万元整,同意蒋美年在公司内享有20%股份分配权,蒋美年同意以不撤股为基础,假如存在不可抗拒因素,公司同意本金加上银行利息一倍返还给蒋美年。左下角注明:“最晚收款时间1999.3”。杨更生在证明书上加盖新工美公司印章。针对该份证明书,杨更生称其在该份证明书的下方注明:“蒋美年不享受公司的财产分配,公司股份分配权是指公司可分配利益”,并在证明书上加盖两个联体章,是上下连着盖的,但庭审中发现该证明书下半截不见了。针对杨更生上述辩称意见,蒋美年不予认可,称杨更生交给蒋美年时,该证明书就是如此。2、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2007年4月16日,新工美公司的股东杨更生、蒋美年、杨雅萍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注销新工美公司,国税、地税已清理完毕,如有责任,由股东承担责任。同日,新工美公司《清算报告》的清算结果内容如下:(1)债权债务清理已经完结;(2)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各项税款已经结清;(3)注销公告已经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载。2007年4月19日,工商部门受理新工美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次日,工商部门发出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公司注销受理通知书以及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新工美公司注销已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杨雅萍并未参与新工美公司的成立、出资、经营及注销等事宜;蒋美年并未参与办理新工美公司的成立及注销的相关工商登记事宜。白下法院经审理认为:蒋美年提供的股份确认书、发起人名录、证明书,足以证明蒋美年系新工美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金额为8万元、享有的股权比例为20%;蒋美年申请对新工美公司注销时的实际资产进行鉴定,因缺乏关键性的财务账册凭证资料,鉴定部门作退案处理,蒋美年以《2003年各商场销售一览表及库存商品》中的库存金额来计算主张股东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因新工美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5年,故以2005年度新工美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资产负债表所载所有者权益期末数31.3万元作为新工美公司注销时的实际资产金额较为合理,蒋美年应享有的股东权益为62600元(31.3万元×20%)。2013年1月23日,白下法院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更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蒋美年62600元;驳回蒋美年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蒋美年以杨更生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严重损害蒋美年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杨更生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新工美公司与美迪尔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蒋美年本人亦同时在两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属于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美迪尔公司与新工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蒋美年与杨更生共同参与了美迪尔公司的经营、从美迪尔公司获得收入,应共同对新工美公司承担竞业禁止的责任,现蒋美年只要求杨更生向其个人承担竞业禁止的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此外,蒋美年基于竞业禁止规定而主张的损失构成中,包含了杨更生转移公司资产和挪用公司资金给其造成的损失,而这两项损失不应属于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损失,且蒋美年未能举证证明杨更生有转移新工美公司资产和挪用新工美公司、美迪尔公司资金的行为。另在(2012)白商初字第1016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蒋美年基于其提供的新工美公司《2003年各商场销售一览表及库存商品》中的库存金额12248846元的20%计算,向杨更生主张分配新工美公司资产200万元,实际上包含了蒋美年所称被杨更生转移的资产,白下法院经审理已对新工美公司注销时的资产进行了认定,并作出生效判决。综上,对于蒋美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蒋美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蒋美年负担。蒋美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下列事实认定错误:1.因杨更生故意隐瞒美迪尔公司成立和新工美公司注销的事实,致使蒋美年在纠纷发生前一直误认为美迪尔公司系新工美公司更名而来;2.蒋美年从未违反过竞业禁止,更未因此获利;3.在(2012)白商初字第1016号一案中,蒋美年的诉请仅要求分配新工美公司剩余资产,未包括杨更生转移新工美公司资产和挪用的资金。此外,蒋美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美迪尔公司2007年3月资产应全部为杨更生违反竞业禁止行为所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蒋美年的诉讼请求,并由杨更生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更生答辩称:1.虽然(2012)白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认定蒋美年具备新工美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蒋美年实际并非新工美公司的股东,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资格;2.美迪尔公司系依法成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该公司与新工美公司经营范围不完全相同,所以不存在发生竞业禁止的问题;3.即使杨更生确有竞业禁止行为,但蒋美年亦同样存在竞业禁止行为,无权提起本案之诉;4.即使杨更生确有竞业禁止行为,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该行为始于2003年12月终于2007年4月,蒋美年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5.(2012)白商初字第1016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白下法院已认定蒋美年无证据证明杨更生转移新工美公司资产及资金。综上,请求驳回蒋美年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美迪尔公司答辩称:蒋美年担任美迪尔公司高管长达五年,其对新工美公司注销及美迪尔公司的经营状况明知。蒋美年要求美迪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新工美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33号407室。蒋美年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如下:蒋美年于2013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蒋美年以杨更生私自成立美迪尔公司从事与新工美公司相同业务,违反竞业禁止,严重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请杨更生赔偿损失,属于侵权之诉,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新工美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注销,即使杨更生存在竞业禁止行为,该侵权行为已于2007年4月16日终止,蒋美年作为新工美公司股东最迟应于2009年4月16日提起本案之诉。蒋美年辩称其一直误认为美迪尔公司系由新工美公司更名而来,直至2012年4月才知晓杨更生存在竞业禁止的行为。但蒋美年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同时担任新工美公司与美迪尔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两公司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和编制工资表,实际参与了两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外,新工美公司与美迪尔公司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成立时间、住所地均明显不同,故蒋美年辩称其直至2012年4月才知晓杨更生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蒋美年于2013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丧失胜诉权,故原审判决驳回蒋美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蒋美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安时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岩岩速 录 员  胡 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