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迭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七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迭林刑初字第2号
法院
迭部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七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迭部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迭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七力,又名王其礼,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舟曲县,藏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迭部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迭部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经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4月23日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迭部分局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其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迭部分局于2014年1月15日将被告人王七力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经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两水中心看守所。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迭林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七力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七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七力在迭部县白云新村遇到舟曲老乡郎某(另案处理),郎某告诉王七力他在迭部林业局十五连沟里为迭部县更古村村民胜某偷砍了两棵云杉树,还剩一些没拉走,让王七力拉回家。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七力带着砍刀、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迭部林业局安子沟林场普惹沟34林班4小班内,将郎某砍伐的剩余六节云杉原木窜下山据为己有,此后被告人王七力将六节原木加工成打塌板的短板225件,并将短板背至普惹沟沟口一树下藏匿。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七力将225件短板用车拉回家加工塌板。2011年3月9日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迭部分局民警在其家中将塌板查获,被告人王七力逃匿。2013年3月1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经迭部林业局资源管理科计算:被告人王七力盗窃的木材价值为人民币2360.10元。起诉书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塌板照片等;2、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3、鉴定意见;4、证人王杜某某等的证言节录;5、被告人王七力的供述节录;6、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七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林木,价值人民币2360.1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七力属累犯,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七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王七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七力在迭部县白云新村遇到舟曲老乡郎某(另案处理),郎某告诉王七力他在迭部林业局十五连沟(安子沟林场普惹沟)里为迭部县更古村村民胜某偷砍了两棵云杉树,还剩一些没拉走,让王七力拉回家。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七力带着砍刀、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迭部林业局安子沟林场普惹沟34林班4小班内,将郎某砍伐的剩余六节云杉原木窜下山据为己有,此后被告人王七力将六节原木加工成打塌板的短板225件,并将短板背至普惹沟沟口一树下藏匿。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七力将225件短板用车拉回家加工塌板。2011年3月9日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迭部分局民警在其家中将塌板查获,被告人王七力逃匿。2013年3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七力抓获归案。经迭部林业局资源管理科计算:被告人王七力盗窃的木材价值为人民币2360.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①作案工具斧子1把、砍刀2把、木刀1把、木棰1把、绳子2根,证实被告人王七力盗窃国有林木时所使用的工具。②木块堆照片2张、榻板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王七力盗窃所得木材截成的木块及片成的榻板。③运输工具汽车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王七力用车牌号为甘K208**的白色凯马牌单排座农用车将盗窃的原木截成的木块拉回家的事实。2、书证: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证实本案中的物证作案工具及运输木块的车辆系依法扣押而来。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中所涉物证运输木块车辆已发还所有人王杜某某。(木材材积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王七力盗窃的原木材积为2.3601立方米。④原木单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七力盗窃的云杉原木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1000.00元。⑤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七力出生于1965年5月5日,作案时已满16周岁。⑥说明(2份),证实本案中的被告人王七力与2007年12月3日因盗伐林木罪被迭部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罪犯王七力同一人。3、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杜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七力在迭部林业局安子沟林场十五连沟里盗窃国有林木及将木块拉回家并用木块打榻板的事实。②证人胜某证言节录,证实2010年8月份,胜某雇佣舟曲县人郎某在迭部林业局安子沟林场普惹沟(十五连沟)里砍伐了两棵云杉树的事实。③证人邢某某证言节录,证实被告人王七力从安子沟林场十五连沟里盗窃木材及当时被告人王七力没有将木材的来源告知其妻子邢某某的事实。④证人董某某证言节录,证实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七力从迭部林业局安子沟林场十五连沟里拉打榻板的木块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王七力于2013年4月3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七力盗窃国有林木的犯罪事实及2011年3月9日被查获后逃跑的事实。②被告人王七力于2014年1月22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七力盗窃云杉原木的目的是为了卖钱。③被告人王七力于2014年3月31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七力曾于2007年12月3日因盗伐林木罪被迭部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盗窃国有林木的犯罪事实。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七力盗窃的云杉原木的价值为人民币2360.10元。6、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3月9日迭部森林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七力住房东侧的简易木板房内搜出其加工的榻板及未加工的短板共计225块和作案工具斧子1把、砍刀2把、绳子2根、木棰1把、木刀1把。7、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七力指认其盗窃云杉原木的地点及将木块背下山后的藏匿地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七力的犯罪行为及事实,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七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林木,价值人民币2360.1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七力在法庭调查阶段就量刑方面自称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立功表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七力属累犯,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七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对被告人王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七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判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砍刀二把、木棰一把、木刀一把、绳子二根予以没收;被查获的塌板及未加工的短板二百二十五件,发还迭部林业局安子沟林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军审 判 员 尚新明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