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王聪,司机。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全部活动,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等活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三楼。负责人张杰。委托代理人于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委托代理人罗庆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原告王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聪诉称,2013年2月24日,我驾驶鄂S×××××轿车沿316国道从随县唐县镇往厉山镇方向行驶,19时15分,当车行驶至厉山镇勤劳村五组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往南方向横过人行道路的行人何仁珍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何仁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仁珍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我与何仁珍达成了向其赔偿68000元的调解协议。我为鄂S×××××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6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聪变更诉讼请求,将受害人何仁珍的损失数额变更为71015.35元。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王聪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故该案应该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王聪与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驳回起诉。而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邮寄送达答辩状等材料,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并签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案的被告;(2)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委托该公司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故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将不予审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9时许,原告王聪驾驶鄂S×××××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从随县唐县镇往厉山镇方向行驶。19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随县厉山镇勤劳村五组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走到人行线附近的行人何仁珍相撞,造成鄂S×××××号轿车部分受损、何仁珍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即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当场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3)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聪驾驶机动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原告王聪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仁珍无事故责任。2013年2月24日事发当天,何仁珍即被送往随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医药费3199.14元;出院后何仁珍即被转至随州市曾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医药费14662.30元;出院后何仁珍又被转至随州市安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77天,花医药费2298.30元。综上,何仁珍共计住院102天(3天+22天+77天),花医药费共计20584.74元。2013年12月1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何仁珍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何仁珍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鉴定之日起休养护理时间终结(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三)、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4500元。何仁珍为此花鉴定费55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聪已取得相应的合法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鄂S×××××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0时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王聪与何仁珍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王聪一次性赔偿何仁珍因何仁珍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等所有损失合计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00元),何仁珍及其亲属接受此赔偿后不得提出其他赔偿请求。二、王聪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车损具体数额以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为准,交通事故施救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全部由王聪承担。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事故赔偿款一次性结清,不再复议复核。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警存档一份。经庭审核实,何仁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有:①医药费20584.7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102天);③护理费25242.08元(23624元/年÷365天×102天(2013年2月24日住院之日起至2013年6月6日出院之日止)×2人+23624元/年÷365天×186天(2013年6月6日出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鉴定之日止)×1人];④后续治疗费4500元;⑤法医鉴定费550元;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合以上五项,何仁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76.82元。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本院认为,原告王聪驾驶鄂S×××××与何仁珍相撞,造成肇事车辆鄂S×××××号小型轿车部分受损、何仁珍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经现场勘察,认定原告王聪驾驶机动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遂作出由原告王聪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仁珍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事发现场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王聪与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聪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而后以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请求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聪主张受害人何仁珍的护理费37280.61元(23624元/年÷365天×288天×2人),根据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的第二条“从鉴定之日起休养护理时间终结(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何仁珍仅仅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何仁珍的护理费应当分两个阶段计算,即住院期间102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出院后至鉴定期间186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王聪向本院主张受害人何仁珍的护理费用计算方法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聪向本院主张受害人何仁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3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受害人何仁珍的法医鉴定费550元。因肇事车辆鄂S×××××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系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限额内足够赔偿原告王聪为受害人何仁珍先行赔偿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应按照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聪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聪的保险金56476.82元。二、驳回原告王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湖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文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