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新化县焕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文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焕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康文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新化县焕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谭选直,矿长。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文桂,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中明,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化县焕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焕新矿业公司)与被告康文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焕新矿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76号裁决书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068元、代通知金2589元等。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为错误裁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纠正,并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2、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76号裁决书,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项目及金额;3、《焕新矿业公司2009年度劳动用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140元;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32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是合理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1993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的,连续工作到2012年7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工资实际是每月3500元。被告康文桂辩称,1993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2004年4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上岗证。2010年元月至2012年7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3年1月15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068元,代通知金2589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3120元,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69696元。而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仅受理了经济补偿金31068元、代通知金2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76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上岗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适格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岗证;2、裁决书,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3、证人康术生的上岗证、身份证、荣誉证书及康术生自书证明,证明原告发给证人上岗证,证人自2002年8月至2012年8月在原告处上班,月平均工资3300元;4-7、证人康南庆、康四庆、康伦泗、康习华的上岗证、身份证、自书证明等,证明目的同证据3。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992年到2002年,原告是个镇办企业,2002年买断后才成为私营企业,2004年才正式为员工办理上岗证,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作时间认可从2004年到2012年期间,至于3300元每月的工资,原告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焕新矿业公司与被告康文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康文桂自1993年3月开始在焕新煤矿三工区工作,2002年,焕新煤矿三工区改制,变更为焕新第三煤矿,2008年12月10日又变更为新化县焕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连续在焕新第三煤矿与新化县焕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4年4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上岗证。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与2010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后的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5日裁决:一、由新化县焕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康文桂经济补偿金31068元、代通知金2589元、失业保险待遇3120元;二、由新化县焕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康文桂补办1996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69696元,个人缴费部分康文桂自行承担。对双方争议的月平均工资,该委员会以2012年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89元计算。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2年至2012年,并同意按12年计算被告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按1320元计算,并同意计算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新化县焕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本院认为,原告焕新矿业公司与被告康文桂存在劳动关系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而解除合同,还应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按最长期限12年计算经济补偿并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本院照准。对于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失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因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裁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新化县焕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康文桂经济补偿金31068元、代通知金2589元,合计33657元。上述款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化县焕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卿 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