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恒权与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权,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张恒权,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崇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晓文,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恒权与被告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权的委托代理人朱良鸿,被告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权诉称:我与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从事大米经销,从2013年9月份开始,双方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拖欠我大米货款124000元,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我方多次催要,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仅付款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承认张恒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承认张恒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张恒权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恒权主张的大米货款114000元,有欠条、结算清单和当事人陈述为凭,应当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恒权货款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天长市丰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