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孙艳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孙艳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陈小华。委托代理人:沈少帅、蔡炬枫,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孙艳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号*层东侧**层东侧。负责人:徐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淑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小华与被告孙艳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少帅、被告孙艳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华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孙艳娜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途经诸暨市艮塔路与詹家山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81.41元。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孙艳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艳娜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366.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艳娜答辩称:对非医保费用不同意全部承担,且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1万元。其驾驶的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损失为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48.90元及用于治疗急、慢性腹泻的费用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认可30天。施救费认可150元,对停车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只提供了修理的收款收据,没有定损单,故对修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陈小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情况,及被告孙艳娜的驾驶资格等事实;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7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及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拖车费、停车费发票1份及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6、医疗费证明单2份,用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在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44天的事实。被告孙艳娜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事故押金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艳娜已向交警队交纳了1万元事故押金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孙艳娜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原告未向交警部门领取该押金。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被告孙艳娜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途经诸暨市艮塔路与詹家山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陈小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小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艳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438.06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另查明,被告孙艳娜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陈小华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43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酌情确定109.83元/天×44天=4832.52元;(4)护理费109.83元/天×14天=1537.62元;(5)车辆修理费230元;(6)拖车费、停车费255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773.20元,且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孙艳娜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但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孙艳娜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剔除。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故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小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73.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小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孙艳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