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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飞与田保安、周振山、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飞,田保安,周振山,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民民执字第75号申请人张飞,男,1991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金岗村。被执行人田保安,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常马口村委。被执行人周振山,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徐堂村委周庄村。被执行人张伟,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胜隆小区6号楼A区中单元*层*户。张飞与田保安、周振山、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商民三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民执字第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勤奇审判员  陈学义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