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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邹满英与肖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满英,肖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邹满英,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中,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丽景水岸裙楼四楼。代表人吴云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钟金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4813.41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建中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满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肖建中,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丘启云驾驶闽F×××××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邹满英)由龙岩市新罗区往上杭县方向行驶,行经319国道219KM+100M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停于路面的被告肖建中所有的闽07007**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丘启云及原告邹满英受伤,闽F×××××号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伤情为右膝外侧开放伤: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膝关节半脱位;3、膝关节囊开放;4、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损伤。2014年3月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肖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丘启云及原告邹满英不负事故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711.0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五、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50元。七、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前12天按88.59元/天计算护理费,之后护理期限按鉴定的120天,以88.59元/天按5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8.59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天后的护理费按5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护理总期限为132天(12天+120天)超过鉴定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评定的120天计算较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846.94元[88.59元/天×12天+88.59元/天×(120天-12天)×50%]。八、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8.5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0187.85元(88.59元/天×115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以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184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11184元/年×20年×2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花去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三、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情况:闽07007**号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丘启云及原告邹满英作为受害第三者就闽07007**号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丘启云及原告邹满英各享有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丘启云享有60000元,原告邹满英享有50000元。十四、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建中支付原告30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丘启云及原告邹满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07007**号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肖建中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7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5846.94元、误工费10187.8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结合原告与事故另一受害者丘启云在闽07007**号拖拉机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的分配协议,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中的42000元,共计50000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267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5846.94元、误工费10187.8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中的273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9631.87元,由被告肖建中承担,扣除被告肖建中已付的3000元,被告肖建中还应支付46631.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满英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满英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中的42000元,共计50000元。三、被告肖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满英46631.87元。四、驳回原告邹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原告邹满英负担260元,被告肖建中负担5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星荷(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