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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吴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13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坤华。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晨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吴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王某、高某、吴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坤华、钱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高某、吴某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附近体环二路3号对面的停车位,由高某用螺丝刀撬开油箱盖、王某用皮管吸出柴油、吴某望风和骑摩托车搬运油桶的方式,窃得杭州市公交公司浙A×××××车、浙A×××××车的0号柴油6桶120升(价值人民币876元)。事后向李某销赃得人民币700余元。2、2013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至3时许,被告人王某、高某、吴某、李某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万松岭停车场,由高某用螺丝刀撬开油箱盖、王某用皮管吸出柴油、吴某望风和骑摩托车搬运油桶、��某驾驶闽F×××××轿车提供和搬运油桶的方式,窃得杭州萧山国际机场交通运输公司浙A×××××车、浙A×××××车、浙A×××××车、浙A9597**车的0号柴油12桶240余升(价值人民币1752元)。事后由被告人李某收赃并支付收赃款人民币1300余元。3、2013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高某、吴某、李某在本市西湖区黄龙海鲜大排档对面停车位,由高某用螺丝刀撬开油箱盖、王某用皮管吸出柴油、吴某望风和骑摩托车搬运油桶、李某驾驶闽F×××××轿车提供和搬运油桶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恩某A88901车的0号柴油12桶240余升(价值人民币1752元)。事后由被告人李某收赃并支付收赃款人民币1300余元。4、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至2时许,被告人王某、高某、吴某、李某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万松岭停车场,由高某用螺丝刀撬开油箱盖、王某用皮管吸出柴油、吴某望风和骑摩托车搬运油桶、李某驾驶闽F×××××轿车提供和搬运油桶的方式,窃得杭州萧山国际机场交通运输公司浙A×××××车、浙A×××××车的0号柴油8桶160升(价值人民币1158.4元)。事后由被告人李某收赃并支付收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高某、吴某共实施盗窃四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8.4元,被告人李某共参与盗窃三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62.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6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高某、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朱某、陈某甲、寿某、陈某乙、张某、许某、蔡某、梁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加油记账明细表、交易流水报表、前科劣迹材料、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收付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不符合成立立功的条件,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高某、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退缴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四角发还各被害人;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八百七十六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高某、吴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郭利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