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刘颖明、郭联琴、杨香贵、杨香林、王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刘颖明,郭联琴,杨香贵,杨香林,王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代表人官旭虹,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明春,男,39岁,该行职员。被告刘颖明,男,33岁。被告郭联琴,女,28岁。被告杨香贵,男,50岁。被告杨香林,男,54岁。被告王国华,男,46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宁邮储银行)与被告刘颖明、郭联琴、杨香贵、杨香林、王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春、被告杨香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明、郭联琴、杨香林、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宁邮储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颖明、杨香贵、杨香林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2年6月13日,原告同意被告刘颖明的贷款申请,与被告刘颖明、郭联琴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颖明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2年6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为8个月,即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宽限期过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用途为制种投入。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即将5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颖明在原告处开立的储蓄账户。被告自2013年5月13日起就违约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3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1323.63元,利息3759.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颖明、郭联琴偿还借款本金21323.6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3月5日利息为3759.38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2、判令被告杨香贵、杨香林、王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颖明、郭联琴、杨香林、王国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香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是被告杨香贵的弟弟杨香福需要用钱,叫被告等人去银行贷款,被告杨香贵因患病治疗欠债,也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各被告身份证及被告刘颖明、郭联琴的结婚证各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被告王国华的收入证明及担保函一份;4、合同编号为35043011206848483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5、被告刘颖明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一份;6、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一份;7、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刘颖明、郭联琴、杨香林、王国华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杨香贵则对组成联保小组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刘颖明、杨香贵、杨香林共同与原告签订该《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王国华向原告出具该函,同意对涉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颖明、郭联琴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方式、期限、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颖明、郭联琴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依约向被告刘颖明提供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账户内发放了贷款。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按约定应还款的时间及本息额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颖明、郭联琴向原告建宁邮储银行借款,被告刘颖明、杨香贵、杨香林组成联保小组,对相互间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国华出具担保函同意对该联保小组成员名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而未按约履行全部偿还贷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颖明、郭联琴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由被告杨香贵、杨香林、王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颖明、郭联琴、杨香林、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由被告刘颖明、郭联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1323.63元及利息(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为3759.38元,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香贵、杨香林、王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刘颖明、郭联琴、杨香贵、杨香林、王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