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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金厢镇。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慧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庄嘉怡,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慧敏、庄嘉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龙岗区布吉街道将一小包毒品卖给黄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在黄某身上提取到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4.1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属于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为偿还债务实施的犯罪;3、犯罪数量少;4、被告人属于初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属于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148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美华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