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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吴志芳与黄宾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霞,吴梦田,吴某某,黄宾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黄发霞,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吴志芳之妻。原告吴梦田,女,1992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吴志芳之长女。原告吴某某,女,2002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吴志芳之次女。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宾朋,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肖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杰,女,系该公司员工。吴志芳诉被告黄宾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吴志芳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12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志芳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黄宾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4日吴志芳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黄发霞、吴梦田、吴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4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发霞、吴梦田、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刘照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宾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14时20分许,吴志芳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沿新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中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黄宾朋驾驶的豫GZU5**奇瑞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吴志芳、黄宾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志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宾朋负次要责任。豫GZU5**奇瑞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2208.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各一份;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3、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黄宾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方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宾朋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审核为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4时20分许,吴志芳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沿新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中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黄宾朋驾驶的豫GZU5**奇瑞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吴志芳、黄宾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志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宾朋负次要责任。豫GZU5**奇瑞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吴志芳受伤后即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外伤性脑梗塞、颈椎骨折、额面部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5140.36元。2013年1月24日转往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87800.40元。2013年12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志芳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4月4日吴志芳因病去世,黄发霞、吴梦田、吴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宾朋已垫付吴志芳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宾朋与吴志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志芳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赔偿吴志芳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30%。因豫GZU5**奇瑞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宾朋赔偿。原告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1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102元/月÷30天×36天=1322.4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4457元/年÷365天×314天=21039.7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31%×20年=5254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31%×7年÷2=610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00元。故交强险限额以外应由黄宾朋承担部分为(医疗费91140元-10000元)×30%=24558.23元,扣除黄宾朋已垫付的5000元,下余部分为19558.2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发霞、吴梦田、吴某某各项费用95000元。二、限黄宾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发霞、吴梦田、吴某某各项费用19558.23元。三、驳回黄发霞、吴梦田、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45元,由黄宾朋承担2000元,黄发霞、吴梦田、吴某某承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令旺审判员  陈常军陪审员  李纪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京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