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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冯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吉军与张永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军,张永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冯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刘吉军。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男。被告张永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号茂铭大厦****室。负责人王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金峰,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刘吉军诉被告张永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张永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军诉称:2013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永东驾驶鲁K×××××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乳山市南黄镇农村信用社路口掉头时,与顺206省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刘吉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吉军受伤。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东因违法掉头负事故主责,刘吉军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责。被告张永东所驾驶的鲁K×××××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5325.16元、误工费5310元、护理费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13171.16元。被告张永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对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鲁K×××××号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为原告刘吉军垫付医疗费3402.56元,要求原告将其垫付的费用返还给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永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永东驾驶其所有的鲁K×××××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山东省乳山市南黄镇农村信用社路口掉头时,与顺206省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刘吉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刘吉军伤的事故。原告伤后于当日到山东省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402.5元,于2013年4月13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89.1元,后入住该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3344.99元,出院后于2013年5月2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88.54元,以上共计花费医药费5325.13元。被告张永东为原告刘吉军垫付医药费3402.50元。原告刘吉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姜XX护理。2013年4月15日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东因违法掉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吉军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刘吉军单方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吉军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原告刘吉军因此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刘吉军休治时间过长,但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张永东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刘吉军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4年2月11日山东省财政厅颁发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则主张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另查明:原告刘吉军和其护理人员姜XX均为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和护理费用均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被告张永东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张永东所驾驶的鲁K×××××货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3月14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统一收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收条、企业变更情况说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3年4月15日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永东所有的鲁K×××××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时间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以由被告张永东负担70%,由原告刘吉军负担30%为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吉军的休治时间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审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张永东为原告垫付的多余部分款项返还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返还问题,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花费医药费,应以乳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准,具体数额为5325.13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为15天×30元=450元。原告刘吉军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刘吉军及护理人员姜XX的户口性质来计算,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具体数额为10620元/年÷12个月×6个月=5310元。护理费具体数额为10620元/年÷365天×15天=436.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军医药费5325.1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军误工费531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军护理费436.44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五、被告张永东赔偿原告刘吉军鉴定费600×70%=420元。六、驳回原告刘吉军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吉军经济损失共计11521.57元,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永东赔偿原告刘吉军经济损失共计420元,该款自被告张永东已垫付给原告的3402.56元中予以兑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张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淋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