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玉,女,1984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某的妹妹。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双方有一套村房改楼房,存款大约5万元。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还动手打原告。2012年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好不容易逃出来,再也不敢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给原告。3、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爱出去玩也不给我做饭,不和我好好过日子。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寻人启事、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近十七年时间,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多考虑对方的优点,减少相互猜忌,以解决纠纷、维持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努力方向。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