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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林光荣、林美钗、林梅芳、陈洪钗、林梅红、林智伟与朱坚、汪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荣,林美钗,林梅芳,陈洪钗,林梅红,林智伟,朱坚,汪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林光荣,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美钗,女,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梅芳,女,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陈洪钗,女,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梅红,女,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智伟,男,住福建省仙游县。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财,福建省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坚,男,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汪琳,女,住重庆市江北区建国村*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09133-6,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负责人林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光荣、林美钗、林梅芳、陈洪钗、林梅红、林智伟与被告朱坚、汪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财、被告朱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荣、林美钗、林梅芳、陈洪钗、林梅红、林智伟诉称,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陈淑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朱坚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2200元。被告朱坚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朱坚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寄存在交警大队,说明其有赔付能力,无需保险公司垫付。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求。被告汪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朱坚无驾驶证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汪琳的闽AKP6**号小型轿车,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肯德基门前四叉路口路段与行人陈淑钦发生碰撞,造成陈淑钦受伤,在仙游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076.66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淑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闽AKP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陈淑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坚将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交在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存,并与原告约定,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归原告,则暂存款12万元归还被告朱坚;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归被告朱坚,则暂存款12万元归原告。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庭认定。本院认为,陈淑钦生前居住在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属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8055元/年计算;发生事故时,陈淑钦已年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故本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已超过11万元,现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朱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朱坚将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暂存在交警大队,被告朱坚作为终局的赔偿义务人,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继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必将导致保险公司日后再向被告朱坚追偿,浪费司法资源,故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朱坚虽将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寄存在交警大队,但尚未明确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即第三者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系其法定义务。虽然被告朱坚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以被告朱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为由拒赔,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朱坚虽将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暂存在交警大队,但原告未实际得到赔偿,且根据原告与被告朱坚的约定,原告欲获得该12万元的前提是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归被告朱坚,而在本案中法院不可能作出如此判决,若本案驳回原��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则原告无法获得赔偿,有违交强险设立之目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朱坚的赔偿能力及保险公司追偿的问题,均不能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其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陈淑钦死亡,肇事的闽AKP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驾驶员被告朱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汪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光荣、林美钗、林梅芳、陈洪钗、林梅红、林智伟损失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林光荣、林美钗、林梅芳、陈洪钗、林梅红、林智伟对被告朱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光荣、林美钗、林梅芳、陈洪钗、林梅红、林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光荣、林美钗、林梅芳、陈洪钗、林梅红、林智伟负担二十二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