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精罐容器厂与陈海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精罐容器厂,陈海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精罐容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下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365966-6。负责人:曾成亮。委托代理人:关锦辉,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厂的员工。被告:陈海威,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精罐容器厂诉被告陈海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精罐容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关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山市西区恒润贸易行在与原告的货物贸易往来过程中拖欠了原告货款,该贸易行的经营人李准成后来将欠款债务转给被告承担。2012年10月19日,被告将该笔欠款债务连同其个人所欠原告的货款债务一并向原告立据,确认其共欠原告43680元。及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余下的33680元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现在中山市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8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喜洋洋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被告使用的名片;3.对数确认书;4.欠据。被告在法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李准成就“中山市西区恒润贸易行”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双方在对数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载止至2012年3月19日止,李准成尚欠原告货款103218.3元。对数后,李准成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2012年10月19日,被告将李准成尚欠原告的货款债务连同其个人欠原告的货款债务一并向原告立据,确认:原告的43680元货款债权由被告负责清偿,与“中山市西区恒润贸易行”无关。此后,被告仅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余下的33680元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对数确认书及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80元,有被告以“还款人”名义向原告所立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据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债务,理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精罐容器厂支付货款3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为321元,由被告陈海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宇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