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熟刑二初字第0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程丽芬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刑二初字第06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中共党员。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孔靖岳、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变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辩护人孔靖岳、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常熟市梅李水利管理服务站于2004年,应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为配合梅李工业园区生产需求,筹办常熟市梅李工业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用水公司),常熟市梅李水利管理服务站前期投资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后因国资部门不允许事业单位资金进入市场竞争领域,常熟市梅李水利管理服务站退出投资,工业用水公司由陈某、韩某乙共同出资人民币180万元自行经营运作。按照约定,人民币205万元资金转为工业用水公司借款,由工业用水公司酌情分年给付,但最迟不得超过8年,且连续10年每年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资金占用费,并由常熟市梅李水利管理服务站为工业用水公司提供财务管理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继续负责建办工业用水公司所需手续事宜(如取水许可证等)。常熟市梅李水利管理服务站站长、常熟市水政监察大队梅李中队中队长韩某甲(另案处理)在上述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且上述人民币205万元资金直至2012年12月份方由工业用水公司一次性归还。被告人程某伙同韩某甲等人于2005年4月至2012年6月间,利用分别担任常熟市梅李水利管理服务站副站长、常熟市水政监察大队梅李中队监察员,以及常熟市梅李水利管理服务站站长、常熟市水政监察大队梅李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对工业用水公司进行水资源管理,水政执法,取水计划制定、调节、控制,取水许可证年检等日常管理、监督的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08年12月,被告人程某与韩某甲、水利站副站长顾某甲(兼任常熟市水政监察大队梅李中队副中队长)、张某(兼任常熟市水政监察大队梅李中队监察员)(两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商定出资入股工业用水公司事宜。后韩某甲与工业用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股东韩某乙商议投资入股事宜。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程某伙同韩某甲、顾某甲、张某以家属名义与工业用水公司股东陈某、韩某乙签订股东会会议纪要,在明知该公司净资产远高于原始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仍商定以公司原始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80万元计算,出资人民币21万元即享有该公司10.05%的股份,参与公司的盈亏负担,由韩某甲以其妻顾某乙名义出资人民币6万元(占股3%),被告人程某及顾某甲、张某各自以夫杨某、妻季某、妻彭某名义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各占股2.35%)。经审计,截至2008年12月31日,工业用水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6213088.47元,被告人程某实际占股应为0.805%。被告人程某伙同顾某甲、张某、韩某甲于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间,实际按照10%比例多次获取工业用水公司分红,在仅出资21万元的情况下即获取10%的股权,价值人民币621309元,被告人程某在仅出资5万元的情况下即获取2.333%的股权,价值人民币144972元,个人实得贿赂款人民币94972元(后通过相应股权获取分红共计人民币10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3300元。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10月10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程某实得人民币949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孔靖岳、刘亮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系初犯、从犯,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主体常熟市梅李水利管理服务站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主要负责所在镇农业、工业、生活用水的计划制定和节水,水环境保护、河道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涉水事务管理,组织指导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等。常熟市水政监察大队梅李中队管辖范围为梅李镇行政区域,主要负责取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用水计划执行、节水管理、退水水质及用水计量设施的安装运行等情况检查,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河道工程占用补偿费等水利行政事业性规费等。1999年6月被告人程某担任常熟市梅李水利管理服务站主办会计,2001年8月任常熟市梅李水利管理服务站副站长,2004年3月兼任主办会计,2007年11月兼任常熟市水政监察大队梅李中队水政监察员,负责财务、资产管理,协助规费征收工作等,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常水(99)字第91号、(2001)108号、(2004)50号文件、(2007)190号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等,常熟市梅李水利管理服务站职责、水利站分工情况、常熟市水政监察大队梅李中队职责、监察员职责、关于建办常熟市梅李工业用水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程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二、受贿2004年,常熟市梅李水利管理服务站应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为配合梅李工业园区生产需求,筹办常熟市梅李工业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用水公司),后因国资部门不允许事业单位资金进入市场竞争领域,常熟市梅李水利管理服务站退出投资,按照约定将前期投资款人民币205万元转为借款,由工业用水公司酌情分年给付,但最迟不得超过8年,上述人民币205万元资金直至2012年12月份方由工业用水公司一次性归还。被告人程某伙同韩某甲等人于2005年4月至2012年6月间,利用对工业用水公司等用水企业进行水资源管理、水政执法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08年12月,被告人程某与韩某甲、水利站副站长顾某甲(兼任常熟市水政监察大队梅李中队副中队长)、张某(兼任常熟市水政监察大队梅李中队监察员)(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商定出资入股工业用水公司事宜。后韩某甲与工业用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股东韩某乙商议投资入股事宜。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程某伙同韩某甲、张某、顾某甲各以家属名义与工业用水公司股东陈某、韩某乙签订股东会会议纪要,在明知该公司净资产远高于原始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仍商定以公司原始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80万元计算,出资人民币21万元即享有该公司10.05%的股份。经审计,截至2008年12月31日,工业用水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6213088.47元。被告人程某伙同顾某甲、张某、韩某甲于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间,实际按照10%比例多次获取工业用水公司分红,在仅出资21万元的情况下即获取10%的股权,价值人民币621309元,被告人程某在仅出资5万元的情况下即获取2.333%的股权(3人共计7%),价值人民币144972元,个人实得贿赂款人民币94972元(后通过相应股权获取分红共计人民币107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程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退出实得贿赂款及部分孳息共计人民币163300元,现暂扣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韩某甲、张某、顾某甲、陈某、韩某乙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江苏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关于增加资本金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协议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案发经过等。被告人程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程某实得人民币9497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退出实得贿赂款及孳息(庭审后向本院退出剩余人民币38672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赃款,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程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94972元系被告人实得贿赂款,不应再区分主、从犯,故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程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的被告人程某实得的贿赂款及孳息合计人民币2019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