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玉花、邢诗华、邢海梅、邢海芬因与被上诉人符亚帮、符明、符亚于及原审第三人符其联、吴义勇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玉花,邢诗华,邢海梅,邢海芬,符亚帮,符明,符亚于,符其联,吴义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玉花,女,黎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诗华,男,黎族。系吉玉花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梅,女,黎族。系吉玉花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芬,女,黎族。系吉玉花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亚帮,男,黎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明,男,黎族。系符亚帮叔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亚于,男,黎族。系符亚帮弟弟。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渡明,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符其联,男。原审第三人吴义勇,男。上诉人吉玉花、邢诗华、邢海梅、邢海芬因与被上诉人符亚帮、符明、符亚于及原审第三人符其联、吴义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吉玉花、邢诗华、邢海梅、邢海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吉玉花、邢诗华、邢海梅、邢海芬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玉花、邢诗华、邢海梅、邢海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忠贵代理审判员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