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傅礼洋与钟丽丽、倪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礼洋,钟丽丽,倪向荣,涂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傅礼洋,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飞,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憬镕,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钟丽丽,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倪向荣,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涂靖,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傅礼洋与被告钟丽丽、倪向荣、涂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礼洋的委托代理人梁飞、汤憬镕及被告钟丽丽、倪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礼洋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钟丽丽、倪向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月利息为20,000元,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协议书约定因被告钟丽丽、倪向荣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被告钟丽丽、倪向荣除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承担原告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涂靖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签字,承诺自愿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钟丽丽、倪向荣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偿该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次借款发生后,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支付到借款人钟丽丽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被告钟丽丽、倪向荣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0日后未支付利息。2014年3月9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钟丽丽、倪向荣催讨,要求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钟丽丽、倪向荣均以没钱为由,拒不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钟丽丽、倪向荣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涂靖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钟丽丽、倪向荣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被告钟丽丽、倪向荣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被告每月按月利率3.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涂靖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钟丽丽、倪向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月利息为20000元;因被告钟丽丽、倪向荣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被告钟丽丽、倪向荣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承担原告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涂靖为被告钟丽丽、倪向荣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偿该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10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钟丽丽账户上。被告倪向荣、钟丽丽按约定支付原告至2013年10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倪向荣、钟丽丽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被告涂靖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委托律师支出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帐信息、收条、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丽丽、倪向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被告钟丽丽、倪向荣应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钟丽丽、倪向荣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钟丽丽、倪向荣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能超过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超过约定的2%的利率时则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钟丽丽、倪向荣认为其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3.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钟丽丽、倪向荣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可不予抵扣借款本金。被告涂靖作为保证人应按双方约定及担保法规定对被告钟丽丽、倪向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丽丽、倪向荣追偿。被告钟丽丽、倪向荣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涂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丽丽、倪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傅礼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前述四倍月利率如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涂靖对被告钟丽丽、倪向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涂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丽丽、倪向荣追偿。四、被告钟丽丽、倪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礼洋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0元、减半收取为7510元,由被告钟丽丽、倪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婷婷(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10301001000344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0412289800100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