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勇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承包潞城市XXX蔬菜专业合作社办公楼建设工程、黎城县XXX商贸有限公司库房建设工程等多处工程期间,陆续拖欠其雇佣的吕某某等三十六名工人工资,后吕某某等人将王某某起诉至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30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方劳动报酬164305元,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3年5月13日向王某某送达了该判决,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至今拒不履行该判决。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判决书、送达回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不执行判决是因为工程款未全部要回,要回的多数工程款被杨某某取走,施工过程中因出现质量问题又被发包方扣去部分损失,且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承包了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黎城县XXX工贸有限公司农网改造工程、潞城市XXX蔬菜专业合作社工程等建筑工程,已结算工程款390120元,并自建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却拖欠其雇佣的吕某某等36名农民工工资。2012年12月28日吕某某等人将王某某起诉至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30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吕某某等36名农民工劳动报酬164305元。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3年5月13日向王某某送达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拒不履行该判决,2013年5月20日吕某某等人申请长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长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向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王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2013年7月9日长治县人民法院以王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决定对其拘留15日,但王某某仍未履行判决义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亲属陆续交到本院执行款107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1、报案材料证明:长治县人民法院报案称,原告杨某某、邓某某等37人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依原告方申请,2013年5月20日在长治县人民法院立为执行案,2013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王某某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某某至今未履行判决,2013年7月9日依法对王某某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即将届满,王某某仍不支付民工劳动报酬,涉案36名申请人多次到上级有关部门集体上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长治县公安局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处理,2013年7月19日。2、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长治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8日受理原告杨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程某某等37人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月30日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等36名原告劳动报酬164305元。3、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王某某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送达上诉人王某某。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接受长治县人民法院移送的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当日决定立案侦查。5、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6、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当日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当日释放。7、长治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六份、王某某账户明细查询五份证明:王某某在长治县工商银行、长治县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五个账户内余额为合计286.62元。8、长治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八页证明:王某某卡号XXX账户在2012年2月至8月期间的交易明细;王某某账号XXXX的账户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1月26日转账贷48550元,当日借48500元。9、潞城市XXX蔬菜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情况报告(加盖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证明:潞城市XXX蔬菜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已施工部分应付工程款117860元,已付王某某113070元(其中73070元是王某某让代班杨某某领取),尚欠工程款3790元。10、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人张某甲)证明:王某某2012年5月至10月在该公司承包工程期间,在张某甲手取走现金54000元,取款时间、金额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2013年7月25日。11、杨某某提供的开资清单复印件三页证明:在黎城工地和潞城石梁工地施工期间,通过王某某联系,其在黎城发包方处借支88700元、在石梁发包方处借支73070元、在王某某处借支2178元,借支款共计163948元,以及借支款支出情况。12、证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在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至9月王某某施工队在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王某某5月25日取款10000元、7月4日取款10000元、7月26日取款10000元、10月2日取款24000元,共计54000元。施工期间,王某某经常不在工地,工地由杨某某负责照看,杨某某征得王某某同意后向其借支过53900元。13、杨某某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证明:其是被告人王某某施工队的工人。王某某雇佣工人在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黎城县XXX工贸有限公司及老板私人住宅、潞城市石梁加工厂、长治县王坊几个门市部。长治县王坊几个门市部工地的工程款老板已付清王某某,但王某某没有付清工人工资。经王某某同意,其在施工工地老板处支取过16万元,用于发放工资、生活费、购买工地用料等事项。这16万元中,除在黎城县XXX工贸有限公司支取的20300元无手续外,其余均有手续,但2012年在石梁加工厂工地对账时被王某某取走。王某某负责工程结算,其不参与。2012年8月工人们向王某某要工资时,王某某开始拖欠工人工资。王某某有能力支付36名工人的工资,因为王某某家在2012年春天新建了楼房,建房工人是其给王某某找的。其借用过王某某的机械设备,给王某某写有手续。14、陈某某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证明:其从2012年3月开始在王某某的施工队打工。施工队在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及公司老板的私人住宅、黎城县XXX工贸有限公司、潞城石梁加工厂施工。平时其用钱时向王某某借支过一些,但王某某未给其发过工资,拖欠其4400余元工资。王某某一共拖欠37名工人的工资,工人们无奈诉至长治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工人工资,王某某至今未履行,人也找不见。15、孙某某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证明:其2012年秋天开始在王某某的施工队打工。施工队2012年2月至5月在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老板的私人住宅及黎城县XXX工贸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5月至8月在长治县王坊工地施工、6月至9月在潞城石梁加工厂施工。王某某负责承包工程和结算工资,很少去工地,杨某某负责照看工地。王某某拖欠其2012年春天到8月份的工资共计6900元,其多次讨要,王某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4月,其到长治县某村给王某某建私人住房施工现场垒砖、搞外粉刷工程时,还有五、六个工人在施工现场,新建住房造价二十万元左右,2012年3月开工,5月竣工,工期2个月。16、闫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系王某某施工队的工人。2012年5月5日,其到王某某在某村新建的三间住房施工现场劳动一天,有七、八个工人帮王某某建房。新房2012年3月开工,6月完工,新房造价二十几万元。17、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系王某某施工队的工人。2012年6月上旬其到王某某家时,三间新房已建成。2012年4月开工,6月竣工,造价二十几万元,是七、八个工人帮王某某建的新房,其去之后在院外铺水泥路。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2012年承包的工程包括: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及该公司老板的私人住宅楼工程、黎城XXX公司工程、潞城石梁加工厂工程、长治县王坊五间门市工程。其在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取过工程款7万多元,其中24000元用于发放工资,余款用于日常开销、支付材料款;在潞城市XXX蔬菜合作社工程中支取的3万元用于调用机械设备及工人借支。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与黎城XXX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用于给工人发工资。王坊门市工程中应付工人工资19万元已付清。2012年11月,其开始拖欠36名工人工资共计164305元,是2012年在潞城市石梁加工厂工程施工中欠下的。拖欠原因:一是潞城市XXX蔬菜专业合作社发包方付给其3万元工地启动资金后,再未付过工程款,仍欠其19万元工程款,加上工地扣着其价值11万元的机器设备,一共欠其22万元,其有原始合同、补充合同及借支凭证为证;二是代班杨某某在2012年2月至9月期间陆续从发包方处借支用于发工资的24万元中,有10万元其不知情,杨某某将其中13万元用于发工资和开销,否认剩余11万元,并使用这11万元连同其的机器设备在外自己承揽工程,2012年10月杨某某给其发短信说不让其向发包方要钱,等下一个工地开工后再要。其现在没有能力履行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潞城XXX蔬菜合作社老板要回机器设备与工程款,卖掉机器设备后才能发给工人工资。长治县公安局调取的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2012年5月11日至6月6日的大额现金支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了。2012年11月26日的大额现金支出,部分归还黎城县城五交化门市部老板,部分退还黎城电力公司马某某。2012年4月,其家新建的二层住房造价二十余万元,用的是其妻子攒的钱。当庭供述:其的工程队没有资质,是借山西XXX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负责工程结算,杨某某以其的名义向发包方要的工程款,大部分是征得其同意后要来的。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张某甲任公司总经理)、黎城XXX公司工程、潞城市XXX蔬菜合作工程、黎城XXX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县王坊村建的几家门市工程都已完工,只有潞城市XXX蔬菜合作社工程工程款未结清,36名工人工资主要是潞城市XXX蔬菜专业合作社工程中欠下的,发包方欠其18万元工程款。2013年10月其在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杨某某,2013年12月其在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潞城市XXX蔬菜专业合作社。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潞城市XXX蔬菜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情况报告与杨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报案材料,证据2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与证据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承包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黎城县XXX工贸有限公司农网改造工程、潞城市XXX蔬菜专业合作社工程等多处工程期间,拖欠其雇佣的吕某某等三十六名工人劳动报酬164305元,涉案农民工多次到上级有关部门集体上访的事实。证据11黎城县XXX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记账凭证、工程结算单,证据12潞城市XXX蔬菜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情况报告,证据13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与证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承包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黎城县XXX工贸有限公司农网改造工程、潞城市XXX蔬菜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等多处工程期间,与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54000元,与黎城XXX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206050元,与潞城市XXX蔬菜专业合作社结算工程款113070元,与长治县王坊门市部工程结算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共计373120多元,于同年3月至6月期间自行修建三间二层楼房一座的事实存在。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以上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1、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杨某某2012年在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17000元。2、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辛安泉镇常村工地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协议约定内容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0中的内容相符。3、山西XXX结构有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王某某施工队在山西XXX结构有限公司承接的黎城XXX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施工中,杨某某是施工现场负责人。4、山西XXX结构有限公司2013年9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杨某某在黎城XXX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期间借支工程款情况为:2011年借款61422元,2012年借款67135元。5、领条三支(2013年10月5日复印于山西XXX结构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1月20日杨某某从黎城XXX商贸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65000元;2012年4月12日与2012年12月25日从黎城XXX商贸有限公司借支的2135元,已从王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6、书面证明材料四份内容为:杨某某2012年在黎城下村张某乙家中借款57900元,证明人张某乙,2013年9月20日;杨某某在马某某家施工过程中因出现质量问题,由王某某返还工程款18600元,证明人马某某,2013年9月25日;杨某某在2012年10月将王某某放在潞城石梁工地除搅拌机外的施工设备拉走,用于个人承揽工程,证明人张某丙,2013年1月9日。7、民事起诉状、潞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两份、传票一份证明:潞城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开庭审理,并受理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潞城市XXX蔬菜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案。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某某与杨某某的民事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结合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与公诉机关出示经本院确认的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人张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在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施工期间,除直接付给王某某工程款54000元外,经王某某同意后另支付杨某某工程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辛安泉镇常村工地补充协议,均系原件,且与本院认定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0中的内容相符,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山西XXX结构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两份,无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领条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书面证明材料,因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中“民事起诉状、潞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三)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25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2014年5月9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90000元,共计1075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其拖欠吕某某等36名农民工劳动报酬164305元,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075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承包黎城XXX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建筑工程期间,结算工程款390120多元,并自行修建楼房一座,完全有能力支付其雇佣的36名农民工劳动报酬164305元,但他未及时支付,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仍未履行判决,36名农民工申请长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长治县人民法院向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判决,逾期王某某仍未履行判决,长治县人民法院以王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王某某仍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执行判决是因为工程款未全部要回,要回的多数工程款被杨某某取走,施工过程中因出现质量问题又被发包方扣去部分损失,且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07500元,有悔罪表现,经山西省长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剩余款项由被告人王某某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继续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梁江燕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邢韶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