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拜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14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QRX**的灰色哈飞面包车,行驶至拜泉县某处时,被兴国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1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兴国乡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贾某某、吴某的证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铁岩本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