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徐青武、徐立志与吴强、阎文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武,徐立志,吴强,阎文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徐青武。原告徐立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辉,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强。被告阎文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责人王金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8时40分,被告吴强驾驶蒙D733**重型厢式货车,由北京市回内蒙古赤峰市,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国道272公里加600米路段时,由于未靠右侧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青武驾驶的冀HG75**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载原告徐立志)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吴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青武医疗费93799.46元、护理费11880.00元(198天×6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00元/天)、营养费660.00元(33天×20.00元/天)、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9102.00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35175.24元(算至定残前一日198天×176.76元/天)、交通费2870.30元、鉴定费1660.00元、医疗器械购置费578.00元、车辆损失费28616.00元、拆车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手机损失1199.00元,合计232792.00元。徐立志的医疗费39844.60元、护理费6000.00元(3000.00元/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580.00元(29天×20.00元/天)、手机损失1199.00元。合计49073.60元。被告阎文瑞辩称,我为车辆拥有人,吴强为我雇佣的司机。2013年6月9日,车辆行驶在101国道272公里加600米路段时,由于下雨,车辆发生侧滑,与原告徐青武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我于2013年4月12日在被告大地公司购买了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且均不计免赔,各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出现事故,理应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徐青武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如交通运输业应提供运输证等相关证件;交通费只承担入院、出院及转院的,仅限伤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担;医疗器械购置费应有院方专业的建议和发票;车损按我们定损赔;拆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后续治疗不承担,因没发生;财产损失(手机损失)我们不支持;营养费也不赔付;护理费只给住院期间的,每天按60.00元可以;伤残赔偿金同意赔偿18204.00元。徐立志的医疗费也按医保标准赔付;护理费应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手续;营养费及手机损失不赔付。原告徐青武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1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徐青武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吴强负全责;2、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拟证明徐青武的伤害情况;3、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3页及住院病案15页,拟证明徐青武治疗情况,住院33天;4、医疗费收据20张、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库单3张,拟证明支付医疗费94240.36元;5、交通费票据49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70.30元;6、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承县价鉴交字(2013)第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徐青武车损价格为28616.00元;7、鉴证费收据1张,拟证明支付鉴证费860.00元;8、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支付司法鉴定费800.00元;9、拆车费收据2张,拟证明支付拆车费1500.00元;10、医疗器械购置费收据2张,拟证明购买医疗器械支付费用578.00元;11、证明1份、徐青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1份、徐青武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徐青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徐青武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徐青武的误工损失;12、伤残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徐青武的伤残等级经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做出鉴定,徐青武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13、手机购买发票1张,拟证明徐青武财产损失为1199.00元。原告徐立志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1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徐立志因交通事故受伤,徐立志无责,被告吴强负全责;2、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明徐立志的伤害情况;3、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5页,拟证明徐立志治疗情况,住院29天,医嘱建议营养;4、医疗费收据11张,拟证明支付医疗费39844.62元;5、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及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徐立志的护理费。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徐青武的证据没用药明细;交通票据按实际发生的给;拆车费不赔;鉴定费不赔;车损按定损走;对二份鉴定均认可;徐青武运输证过期了,不能按交通运输业赔付;手机不赔;对其他证据均认可。徐立志的证据中除对徐立男的劳动合同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认可。被告阎文瑞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2份;吴强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阎文瑞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及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阎文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认可。被告吴强及大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被告吴强及阎文瑞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能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阎文瑞雇佣的司机被告吴强驾驶被告阎文瑞所有的蒙D733**重型厢式货车由北京市回内蒙古赤峰市,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国道272公里加600米路段时,由于未靠路右侧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青武驾驶所有的冀HG75**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徐立志)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到某某中心卫生院诊断治疗,原告徐青武支付医疗费432.93元,在某某医院支付医疗费984.15元,后被送到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原告徐青武的伤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软组织多发挫裂伤。住院33日后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3684.48元。出院医嘱为:1、平卧休息,患肢功能练习,避免负重2、每月复查一次,指导功能练习,患肢负重时间遵医嘱3、左小腿创口规律换药4、病情变化随诊。徐青武出院后,先后多次在某某医院、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某某甲医院等处支付医疗费1826.30元,在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药费7312.50元。原告徐青武的伤经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做出鉴定,徐青武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同时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徐青武所有的冀HG75**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经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为28616.00元,同时支付鉴证费860.00元。徐青武支付拆车费1500.00元。购买医疗器械支付费用578.00元。徐青武提交交通费收据49张,合款2870.30元。原告徐立志在某某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358.62元,在某某中医院急诊支付费用677.90元,后被送到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徐立志的伤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枕部点状积气5、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右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29日后于2013年7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619.1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三个月后复查头颅CT、病情变化随诊。徐立志于2013年7月7日在某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14.50元,于2013年8月9日在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74.50元。另外,被告阎文瑞所有的蒙D73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吴强于2013年6月9日8时40分许,在101国道272公里加600米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此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吴强系被告阎文瑞所雇司机,故被告吴强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阎文瑞承担。原告徐青武支付的94240.36元医疗费,均是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不必要和不合理的,但徐青武请求93799.46元,故本院确认徐青武的医疗费93799.46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徐青武请求的误工费,虽然被告大地公司提出异议,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徐青武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故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对待,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的年收入为47249.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12月23日)为198天,故误工费为25630.96元(47249.00元÷365天×198天);对于徐青武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被告大地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徐青武请求的车损28616.00元,大地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徐青武支付的鉴定费1660.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应当由被告阎文瑞予以赔偿;对于徐青武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天人民币50.00元,对徐青武的补助天数为3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00元;对于徐青武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对其住院期间进行每天20.00元的营养补助,即660.00元(20.00元/天×33天);对于徐青武请求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人民币60.00元,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33天,故护理费为人民币1980.00元;对于徐青武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青武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1500.00元交通费列入赔偿范围,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徐青武主张的手机损失1199.00元,被告大地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交相应的发票,但发票没有记明购买人员的姓名,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青武请求的拆车费1500.00元系其实际损失,应当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徐青武主张的医疗器械购置费578.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徐青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徐立志所支付的39844.60元医疗费,均是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故将39844.60元医疗费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徐立志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徐立男月工资标准为3000.00元,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的天数29天,故护理费为2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徐立志要求赔偿的营养费5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徐立志请求的手机损失与徐青武的手机损失同样不能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阎文瑞在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人民币122,0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阎文瑞予以赔偿。本院为维护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青武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93799.46元、(2)护理费人民币19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0.00元、(4)营养费人民币660.00元、(5)交通费人民币1500.00元、(6)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8204.00元、(7)鉴定费人民币16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9)医疗器械购置费人民币578.00元、(10)车辆损失人民币28616.00元、(11)误工费人民币25630.96元(12)、拆车费人民币1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778.42元。二、原告徐立志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39844.60元、(2)护理费人民币29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元、(4)营养费人民币5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774.60元。三、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青武人民币61314.96元(医疗费人民币7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630.96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赔偿原告徐立志人民币59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900.00元)。四、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青武人民币117803.46元(医疗费人民币8679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60.00元、医疗器械购置费人民币578.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6616.00元、拆车费人民币1500.00元);赔偿原告徐立志人民币38874.60元(医疗费人民币36844.60元、营养费人民币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00元)。五、由被告阎文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青武鉴定费人民币1660.00元。六、被告吴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00元,由被告阎文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受理费的总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丛培利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