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黄世良、杨宣维与重庆鑫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忠兴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宣维,黄世良,谭忠兴,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鑫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宣维,男,43岁,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良,男,45岁,住重庆市合川区。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玉光,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忠兴,男,62岁,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良林,系原告谭忠兴之子,34岁,住重庆市璧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翠屏街37号。法定代表人:虞海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两路镇龙顺街42号。法定代表人周世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市南京街430号。法定代表人黄世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宣维、黄世良因与被上诉人谭忠兴、被上诉人酉阳县瑞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被上诉人重庆鑫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宣维、黄世良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涛、冉玉光,被上诉人谭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亮、谭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一瑞玉公司、兴亚公司、鑫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瑞宝公司在酉阳县开发塘湾·滨江花园A、B、C、D栋项目工程时,兴亚公司承建A、B栋项目,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C、D栋项目。2011年9月28日,杨宣维以个人名义与兴亚公司签订了A、B栋项目保温节能、外墙漆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同年10月14日,杨宣维以个人名义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C、D栋项目涂料及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2日杨宣维、黄世良合伙与谭忠兴签订塘湾·滨江花园A、B、C、D栋项目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以杨宣维个人名义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谭忠兴作业,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外墙抹底灰、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及外墙腻子,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实做实收面积计算。合同对单价、工期要求、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谭忠兴在工程完工后与杨宣维于2013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A、B栋项目劳务费为908940元、C、D栋项目劳务费为786393元,合计为1695333元。结算前杨宣维、黄世良只支付谭忠兴劳务费1190000元,结算后经谭忠兴催收,2013年春节前杨宣维、黄世良支付谭忠兴8000元。所收取的款项中,谭忠兴按比例分配在A、B栋项目劳务费为650000元,C、D栋项目劳务费为54.8000元,余款A、B栋项目劳务费258940元、C、D栋项目劳务费238393元(另案处置)至今未支付。谭忠兴遂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谭忠兴针对A、B栋项目劳务费有争议部分的金额22380元自愿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额度为258940元。谭忠兴一审诉称,被告杨宣维、黄世良是合伙关系,于2011年与兴亚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合同,取得酉阳县塘湾·滨江花园A、B栋保温节能、外墙漆单项工程,并将该工程挂靠在鑫伟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11月12日,杨宣维、黄世良与谭忠兴签订合同,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谭忠兴。谭忠兴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相关劳务工作后,经结算杨宣维、黄世良欠谭忠兴劳务工资281320元。谭忠兴多次催收,杨宣维、黄世良均以瑞宝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宣维、黄世良连带支付谭忠兴劳务费281320元;2、鑫伟装饰公司、兴亚建筑公司、瑞宝房产公司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宣维、黄世良答辩称,本案双方未结算,工程造价总额不明确,欠款请求的额度不清晰,二答辩人已支付谭忠兴劳务费为1380000元,谭忠兴曾返工多用的材料费350000元应在谭忠兴应付款中扣除。兴亚公司与瑞宝公司的工程结算纠纷正在诉讼中,谭忠兴诉讼为时尚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谭忠兴的诉讼请求。被告瑞宝答辩称:我公司不是与谭忠兴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兴亚公司与瑞宝公司的工程结算纠纷正在诉讼中,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谭忠兴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亚公司答辩称:谭忠兴与我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谭忠兴与杨宣维、黄世良之间的合同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未正式结算的基础上向杨宣维、黄世良支付了大部份工程款,杨宣维已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我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至于杨宣维、黄世良是否向谭忠兴付款,我公司不清楚。被告鑫伟公司没有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杨宣维、黄世良合伙与谭忠兴签订塘湾·滨江花园A、B、C、D栋项目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实施了作业情况属实,杨宣维已与谭忠兴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前后已支付给谭忠兴劳务费1198000元,应视为双方均认同结算结果,谭忠兴对所收取的款项按比例分配在A、B栋项目劳务费为650000元,没有危害其余被告的合法权益,只是对自己资金的一种处置行为,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可。故被告杨宣维、黄世良应当按照结算后的金额支付尚欠谭忠兴A、B栋项目劳务费258940元。被告杨宣维、黄世良辩称已支付谭忠兴劳务费1380000元,谭忠兴曾返工多用的材料费350000元应在谭忠兴应付款中扣除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谭忠兴要求鑫伟公司、兴亚公司、瑞宝公司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对被告杨宣维、黄世良挂靠鑫伟公司的行为、对兴亚公司与瑞宝公司之间结算已否、债权债务关系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谭忠兴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谭忠兴在本案中放弃争议部份金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宣维、黄世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谭忠兴谭忠兴劳务费258940元;二、驳回原告谭忠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9.50元,由被告杨宣维、黄世良负担2592元,原告谭忠兴负担167.50元,原告谭忠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19元中退回5351.50元。杨宣维、黄世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工程结算尚处于争议中,工程造价总额数据尚不清楚,欠款额度不清晰。兴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上诉人以兴亚公司班组的名义施工,被上诉人谭忠兴以具体施工人员名义从事具体施工行为,现瑞宝公司与兴亚公司发生结算争议并已经进入诉讼,故工程量尚在核实中,工程造价暂无定论,故谭忠兴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谭忠兴提交的《酉阳·滨江花园A、B、C、D栋外墙工程结算清单》是分别提交给兴来公司与建安公司纳入与瑞宝公司结算资料的汇总表,现兴亚公司、建安公司、瑞宝公司对该证据未置可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被上诉人谭忠兴实际收到的劳务费用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数据不相符。一审判决确认谭忠兴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务费用共计119.8万元,而事实上领取的费用多于该数。主要是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2日支付谭忠兴劳务费14万元没有认定。另有2013年春节代付黄世会工资4200元、建安公司余超平代付工资8000元(上诉人杨宣维、黄世良庭审中表示,以上两笔费用共计12200元因为没有证据,不再主张)。3.被上诉人谭忠兴不按规程组织施工,导致滨江花园A、B栋保温外墙开裂返工,新增加材料费17.5万元,该费用应从工程结算造价中扣除。综上,由于瑞宝公司与兴亚公司之间工程结算产生纠纷,工程量有待进一步查实,一审判决对于已经给付谭兴忠的劳务费认定错误,谭中兴原施工质量有问题,故请求:判决撤销(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31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同时判由谭忠兴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谭兴忠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工程结算尚处于争议中,工程造价总额不明确,欠款额度不清晰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为准,并没有约定以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结算为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劳务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而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是否办理结算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据准确。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2011年11月12日的收条,同时该凭证虚假,是黄世良与答辩人私下约定的14万元回扣,黄世良担心不兑现而先行写的一张14万元的收条。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故应该不予认定。3.上诉人提及的返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后双方才办理的结算,没有验收合格不可能办理结算,上诉人为减轻给付义务,虚构返工损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争点在于杨宣维、黄世良已经支付谭忠兴的劳务费用究系多少。二审中,上诉人杨宣维、黄世良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1月12日谭忠兴出具给黄世良的《收条》一张,旨在证明二上诉人已经给付了谭忠兴工程款14万元,而这14万元没有纳入已付费用中。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谭忠兴质证认为,收条中的收款人确是谭忠兴本人签名,但其余内容是黄世良书写,是给黄世良的回扣,故该收条属虚构的,不能证明该14万元是劳务费用而给付。证据2.《酉阳滨江花园房屋质量及其他问题投诉》及相关回复(下载于华龙网),旨在证明被上诉人谭忠兴劳务承包工作部份中,外填充墙和承重墙之间裂缝未按质检站协商处理方式处理(未挂钢丝网),质量问题存在。上诉人已经进行了了相关后续补救措施予以补救。证据3.重庆汇恩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4.重庆江汇货运公司货物托运单,以上两份证据旨在证明上诉人为补救谭忠兴工程质量问题,购买相关材料所支付的费用,其中TE-600多功能外墙超耐候弹性石漆总款为168000元,货运费1750元。以上证据经被上诉人谭忠兴质证认为,双方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以上费用是在双方结算后半年才出现,该材料究用于何处不明确,故与己方无关,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应采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于证据1即〈收条〉,其上内容为“今收到:酉阳塘湾滨江花园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正),收款人谭忠兴,2011年11月12号。”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书证,谭忠兴本人也认可其签名为自己。该证据本身的客观性谭忠兴不持异议,虽然谭忠兴认为当时只写了收条,但实为与黄世良约定的回扣,不是实际收取的工程款,由于书证本身的证明力较强,其上明确记载为工程款(即劳务费),现谭忠兴认为不是实际收取的劳务费,但没有举示有力证据反驳,故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收条》所涉14万元应当认定为谭忠兴从黄世良手中领取的工程款。对于上诉人举示的其他三份证据,因为黄世良、杨宣维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材料用于谭忠兴所完工作的补救,即便该工作未完成,谭忠兴也仅是劳务工作,黄世良、杨宣维对工程有监督职责,现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已经认可谭忠举所完工作量,故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除原判认定黄世良、杨宣维已付谭忠兴劳务费共计119万元外,还应当认定杨世良、杨宣维另向谭忠兴支付劳务费14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本案中黄世维、杨宣维为合伙,承包酉阳塘湾滨江花园工程A、B、C、D四栋楼的涂料及保温工程施工项目后,与谭忠兴订立劳务承包合同,该部分劳务承包给谭忠兴,二者之间确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劳务合同的双方在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所形成的工程结算单,反映了双方就实际完成工作内容、工作量、工作单价以及劳务费总额。故双方于2013年2月2日开成的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办理劳务费用结算的主要证据,应作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工作认定的首要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谭忠兴与黄世良、杨宣维之间,故应当由黄世良、杨宣维对谭忠兴负支付义务,至于该工程的发包方与总承包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是否办理结算、是否存在结算纠纷等均不影响谭忠兴与黄世良、杨宣维之间劳务合同的履行。由于谭忠兴与黄世良、杨宣维之间的劳务合同所涉酉阳塘湾滨江花园工程A、B、C、D四栋楼,其中A、B栋楼系从兴亚公司承包得来,C、D两栋系从建安建设公司承包得来。谭忠兴根据分包工程的发包公司不同分别起诉,故原判决按A、B栋房与C、D栋房劳务费的比例分别核算谭忠兴所获劳务费并无不当。按此原则,本案另行认定的14万元也按此比例进行分割核算,双方对此结算方式也表示同意。故本案中将14万元分摊到A、B栋房屋的劳务费为7.56万元,分摊到C、D栋房屋的劳务费为6.44元。综上,本案中原判决认定未付劳务费用258940元不当,应当扣减7.56万元,黄世良、杨宣维应当支付谭忠兴劳务费用计18334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世良、杨宣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结果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31号;二、限上诉人杨宣维、黄世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谭忠兴谭忠兴劳务费18334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谭忠兴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9.5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上诉人杨宣维、黄世良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谭忠兴负担11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渝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