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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翟朝霞与吕风民、文志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朝霞,吕风民,文志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翟朝霞。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旭东。被告:吕风民,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人,住保定市顺平县蒲上乡赵家蒲村4队**号。委托代理人:刘雪敏。委托代理人:王大江。被告:文志江。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发区白堤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朝霞诉被告吕风民、文志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翟朝霞的委托代理人宋军燕、翟旭东,被告文志江的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被告吕风民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敏、王大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朝霞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吕风民驾驶车牌号津k×××××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工业园家和路与东方街交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文志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坐文志江三轮车的原告受伤,经固安交警大队认定,二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7770.74元;二次医疗费480.32元;转院费用2300元;救护车费用1899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5340元;护理费5612元;交通费657元、190元;住宿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888元;其他费用4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复查费232.5元;共计170555.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吕风民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文志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吕风民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已经提出复议,事故损失应在吕风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应承担少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吕风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9时10分许,吕风民驾驶车牌号津k×××××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工业园家和路与东方街交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文志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文志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翟朝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队认定,吕风民、文志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朝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翟朝霞在固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58571.56元,其中吕风民垫付4500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会阴部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治疗;保持钉道清洁干燥,定期换药;静养一月;静养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胸片;定期相关科室门诊复查;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7日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拆除外固定支架,全休六周。2013年12月30日,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翟朝霞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3月16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朝霞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成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津k×××××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志江提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吕风民与文志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吕风民与文志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本院在交强险内酌情分配保险利益。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8571.56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5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原告用工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误工费5340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有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需静养一个月,陪护一人,并提供有原告父亲翟旭东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以及护工费票据予以证实,主张的护理费5612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700元,含转院车费2900元、救护车费1899元在内,交通费为5499元。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2172元,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原告工作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主张的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朝霞合理损失医疗费585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5340元,护理费5612元,交通费5499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5844.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7200元(5000+8220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人民法院);二、由被告吕风民赔偿39322元[(165844.56-87200)×50%],被告吕风民赔偿款与其垫付款4500元折抵后,被告吕风民再赔偿原告34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由被告文志江赔偿39322元[(165844.56-87200)×5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翟朝霞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吕风民负担721元,文志江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