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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一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辉与马东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东,郭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委托代理人陈希,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辉。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东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希,被上诉人郭辉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辉、马东均系雄县文昌园1号商居楼业主,马东与郭辉上下相邻而居,郭辉房屋交房时间为2010年3月5日,马东房屋交房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郭辉房屋屋顶于2010年12月份出现渗漏,开始主要集中在小卧室,现其他房间也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漏,郭辉曾向楼房建筑商反映该问题,建筑商答复该问题的出现系楼上业主装修造成。郭辉多次找马东协商解决未果,遂起诉,后又撤诉。但问题并未解决。郭辉遂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郭辉、马东对郭辉屋顶出现局部渗漏这一事实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马东亦认可系其所在房屋地暖管渗漏造成了对郭辉房屋屋顶的损害后果。马东作为其地暖取暖设施的管理者,首先应对郭辉方的损害承担责任,消除对郭辉房屋的不利影响。待其履行维修维护义务后,其可以就所花费用向其认为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任由损害持续和扩大。故马东的辩解主张和理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郭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其房屋地暖管渗漏部位进行维护完毕,确保不再漏水。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马东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并不认为被上诉人房屋漏水与自己有关,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是因为上诉人所在房屋地暖管渗漏造成的。本案不是相邻关系纠纷,而是产品质量纠纷。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开发商到庭,原审法院没有批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辉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和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屋顶出现局部渗漏这一事实均予认可。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房屋漏水与自己无关,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消除对被上诉人房屋的不利影响,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