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200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佟某盗窃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日以鞍西检刑诉字(2014)第1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佟某于2013年12月30日10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发现家中无人,于是将走廊内厨房窗户罩用手拽坏后由窗钻入室内,在屋内盗窃黑色触屏jugate牌手机一台,现金5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于2013年12月30日10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发现家中无人,于是将走廊内厨房窗户罩用手拽坏后由窗钻入室,在室内盗窃黑色触屏jugate牌手机一台,现金51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尚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佟某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佟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