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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邹群英(特别代理),女,1972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方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某,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于原告收执;2013年10月7日,被告方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某知道该二笔借款,故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应属于被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陈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公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方某、陈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方某、陈某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系为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系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二被告系为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方某、陈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于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方某3503**1980102*****陈某3503**1981091*****2013.9.15”。2013年10月7日,被告方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于原告收执,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与二被告在二借条当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经原告王某某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4月1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某、陈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方某出具、被告陈某签名捺印的并交原告王某某收执的二份借条为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方某、陈某在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方某、陈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405元,由被告方某、陈某负担人民币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莹桓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陈 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振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