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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佩方与曹化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佩方,曹化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4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徐佩方,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化安,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霄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英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佩方与被告曹化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佩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鲁、被告曹化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佩方的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徐佩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诊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佩方诉称:2013年3月27日13时40分,曹化安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小甸镇竹滩组路段超车时,刮碰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毁损。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化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核查,曹化安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12天,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525.42元、误工费11700元(65元/天×18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9918.40元(21024元/年×19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72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136803.82元;2、上述损失赔偿不足或不能的部分由曹化安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曹化安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了289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因出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已超过法定用工年龄,由于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请求驳回原告误工费的诉请;原告的出院小结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护理费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户籍地,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应以200元为宜;原告在医院住院不需要在外住宿,请求驳回原告住宿费的诉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900元,对原告的衣物损失定损为15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徐佩方所举身份证,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药费发票、清单,曹化安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曹化安所举书面声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徐佩方所举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及病案材料,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该医院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徐佩方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会诊单和六安市人民医院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以及检查费发票,是为鉴定需要作出的必要的医学检查及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举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是事故发生后徐佩方最初就诊医院的正式发票,与曹化安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徐佩方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定;徐佩方所举保险代理合同及佣金发放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保险公司调查取证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徐佩方所举居住证明,与保险公司调查取证的内容相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徐佩方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520元;徐佩方所举的住宿费发票,因未能提供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的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徐佩方所举徐春霞的身份证、社保卡、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徐佩方原系寿县李山乡老郢村农民,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人业务。2013年3月27日13时40分,曹化安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小甸镇竹滩组路段超车时,刮碰上同向行驶的徐佩方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徐佩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化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佩方无责任。徐佩方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8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徐佩方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42518.42元。2013年7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在与六安市人民医院五官科对徐佩方检查会诊的基础上,对徐佩方的伤残评定和三期评定作出(2013)临鉴字第A417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佩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骨骨折,左额颞叶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徐佩方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佩方的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徐佩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诊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11-1号和5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佩方左耳听力障碍与2013年3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徐佩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类项目费用共计10451.69元。另查明,曹化安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7月21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徐佩方的车辆和衣物分别定损为900元和150元;曹化安向徐佩方预付赔偿款289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化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佩方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徐佩方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佩方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要求对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徐佩方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应当退还曹化安预付的赔偿款。徐佩方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徐佩方虽已年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有较为稳定的工作收入,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其事故发生前6月的平均工资和安徽省保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根据鉴定的休息期,按其诉请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20元;诉请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徐佩方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徐佩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计算;诉请的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徐佩方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徐佩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2518.42元、误工费11700元(65元/天×18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178.78元(7161元/年×18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合计88907.20元。上述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155.51元,由曹化安赔偿11751.69元(鉴定费1300元+非医保费用1045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佩方医疗费32066.73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17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合计77155.51元;二、被告曹化安赔偿原告徐佩方非医保诊疗费用10451.6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751.69元;三、驳回原告徐佩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8890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徐佩方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曹化安预付赔偿款289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徐佩方负担532元,曹化安负担37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613元;其他诉讼费用1630元(重新鉴定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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