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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兴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朱金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兴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朱金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袁民初字第51号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市兴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益康。委托代理人:李文哉、XX嘉。被告(反诉原告):朱金良。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徐元宵。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市兴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朱金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哉,朱金良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兴达公司诉称:朱金良为兴达公司在广州市分公司的业务员,经手兴达公司的业务并收取托运费。2012年12月7日,双方对账,朱金良欠兴达公司运费344578元。2013年3月27日,朱金良又欠兴达公司运费56587元。朱金良共欠兴达公司运费401165元。现朱金良已离开兴达公司,但未结清运费。请求判令被告朱金良归还原告所有的托运费401165元。被告(反诉原告)朱金良答辩并反诉称:朱金良曾经是兴达公司的业务员,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总公司对账之用,但是因为其对外的托运费还没有收回,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朱金良代理兴达公司的箱包业务,兴达公司应支付朱金良代理费。2013年3月27日,经双方核对,兴达公司欠朱金良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箱包代理费469200元。请求判令兴达公司支付朱金良代理费469200元。针对朱金良的反诉,兴达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是虚假的,反诉被告从未向反诉原告出具过欠条,也没有欠朱金良任何款项,欠条下面所盖的业务章,当时掌控在反诉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振浩手中,由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兴达公司早在2012年12月份就要求黄振浩将该业务章返还公司,但是其拒绝交出,为此兴达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8日登报声明作废,现在反诉原告欠条上的章又重新出现,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兴达公司提供证据:1、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朱金良结欠原告托运费401165元的事实。2、海宁日报一份,证明朱金良所举证的欠条上的章,兴达公司早在2012年12月18日就已经在海宁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的事实。朱金良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兴达公司结欠朱金良代理费469200元的事实。2、股份转让相关事宜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在该决议书第一(3)中约定由张金凤和何益康提供应收应付账款明细的事实。3、资料确认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兴达公司双方股东于2013年8月3日约定:具体以封存于海宁市人民法院的账务系统的数据为准的事实。以上证据2及证据3证据来源于原被告在海宁法院民二庭其他案卷中复印,原件存在其他案卷中。4、兴达公司账务系统中的账页两份(复印件),证明兴达公司欠朱金良2012年7月-10月箱包代理费232600元、2012年11月-2013年1月箱包代理费236600元的事实。为核实朱金良提供的证据4,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5月4日在海宁市正明会计事务所调取了兴达公司存放的账务明细四张,明细反映: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2月23日间,兴达公司陆续支付朱金良业务费等多笔费用,数额较大;2013年3月27日,电脑数据登记支出金额236600元,为朱金良箱包代理费,登记人为朱春峰,该笔款项未经审核。上述证据经质证,朱金良对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遗失声明在法律上不能成为证据,仅仅是单方声明,并不能对抗反诉原告提供的欠条。兴达公司对朱金良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系事后伪造,兴达公司从未出具过该欠条,欠条上的章也早就登报作废了,而且真实的欠条也不会盖业务章;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证据的效力来说也不能对抗由兴达公司提交的两份欠条的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兴达公司提交的两份欠条;对于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主要是关于朱金良的内容都是由朱金良的儿子朱春峰输入的,是其擅自输入的,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关联性主要是这两份电脑的单子与本案无关,来源不清楚;合法性主要是从未得到过兴达公司的认可,且这个电脑系统当时是由黄振浩在控制,兴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调取的账务明细,兴达公司认为对明细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当时的兴达公司庆丰分公司及花都办事处都是被告朱金良在负责,被告朱金良通过分公司的系统输入到账目中的,并没有得到兴达公司有权审核人员的审核,操作人徐国华是朱金良找来的人,后面的审核人因为当时公司闹矛盾所以做了虚假的操作;关联性有异议,数据中朱金良自己输入的支出及其儿子输入的内容跟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证据的效力来说,这份数据的打印单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原始凭证和直接凭证,也不能证明原告欠朱金良代理费;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几份电脑单据没有得到原告的最终确认,只是在公司竞买过程中担心黄振浩一方与张金凤股东一方擅自对电脑系统的修改虚增财务收入,海宁市人民法院要求将其作为证据保全在法院中的,而并非是里面的数据都得到了兴达公司的确认,对于这些数据,如果是黄振浩虚增或者虚支的,兴达公司保留要求黄振浩赔偿的权利;电脑的内容不是完整的证据,没有得到原告方的正式确认,其只是相当于一个询问笔录,里面的审核人员除了黄振浩我方知晓,其他人员我方不清楚,所以不予承认。朱金良认为,该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这组数据真实的证明了兴达公司还欠朱金良箱包代理费的事实;数据的输入人朱春峰、徐国华都是兴达公司的人员,张金凤在2013年8月3日的资料确认协议书中已经对保存于人民法院的数据予以确认。股东会决议书第二条第四项中,对于张金凤及何益康都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因为当时张金凤和何益康掌控着整个公司的财务数据,正是因为这个情况下才签订了资料确认书。保存于海宁法院的数据双方都已经确认了,是今后核查财务资料真实性的一个标准数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朱金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朱金良提供的证据1,兴达公司有异议,且欠条上的公章,兴达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8日已声明作废,朱金良也未提供该证据的详细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兴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兴达公司账务明细,两者相互印证,且该明细系从兴达公司提供给第三方电脑中提取,真实性能予以确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达公司委托朱金良办理在广州分公司的业务并收取托运费。2012年12月7日,双方对账,朱金良欠兴达公司运费344538元。同日,兴达公司结欠朱金良箱包代理费232600元。嗣后,双方账款互相支出并抵销。2013年3月27日,双方对账,朱金良结欠兴达公司运费56587元。现朱金良已离开兴达公司,但未结清运费。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朱金良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兴达公司委托朱金良处理托运事务,朱金良处理托运事务中收取的托运费应当及时交付兴达公司,同理,朱金良完成委托事务,兴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兴达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的欠条,证明2012年12月7日当时朱金良欠兴达公司运费344538元,而兴达公司向第三方提供的应收应付明细反映,在2012年12月7日之后至2013年2月23日间,兴达公司仍多次向朱金良支付代理费等费用,且费用较大,在朱金良未支付运费的前提下,兴达公司仍多次支付朱金良代理费,这有悖常理,故该欠条已经抵消的盖然性较大。朱金良认为兴达公司还结欠其箱包代理费,但2013年3月27日的箱包代理费236600元,由于该笔代理费还未经兴达总公司审核,只是由朱金良之子在分公司的电脑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但朱金良在2013年3月27日出具欠条时未扣除自己的代理费,这也不符常理,故朱金良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朱金良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兴达公司运费56587元,朱金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金良应予以交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朱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兴达公司运费5658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兴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金良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36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兴达公司负担3052元,被告(反诉原告)朱金良负担6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