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看守建筑工地过程中为防身,在买来的射钉枪的基础上,利用工地上的电焊机和钢管,在射钉枪上加上一截枪管、一个枪托和枪把,枪管用无缝钢管焊上去外面包有不锈钢,枪托和枪把用木头雕成,从而完成枪支的改装。该枪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叶嗣康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因携带上述枪支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的经过说明,被告人周某某指认所改造枪支的照片,崇州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犯我国枪支管理法,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叶嗣康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