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项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21日生,住项城市贾岭镇闫艾庄村。委托代理人刘发仓,男,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10日生,住项城市贾岭镇闫艾庄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宝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合登记证书。婚后生育两子女,现已成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06年被被告打出家门,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3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证书。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子女,均已成年。因家庭琐事二人生气,原告于2006年被被告打出家门,至今未归。因生活琐事二人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宝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