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钱双焱与钱双燚、郭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靖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双焱,钱双燚,郭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钱双焱。原告钱双燚。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军,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已到庭,特别代理)被告郭霞。委托代理人龚宏胜,系被告姐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富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钢,该公司职员。原告钱双焱、钱双燚与被告郭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双焱、钱双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郭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宏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9时许,被告郭霞驾驶苏M×××××号轿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联大队部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钱双焱驾驶的载有原告钱双燚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郭霞驾车逃逸。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靖江市季市卫生院、村卫生室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霞垫付了两原告部分医疗费,另赔付两原告现金2500元。另,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钱双焱的损失有:医疗费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按18元/天计算3天),误工费5240元(按60天计算,其中一个月2800元,另一个月损失2440元)、护理费1800元(按6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900元(按3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880元,合计11566元;原告钱双燚的损失有:医疗费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按18元/天计算3天),误工费5240元(按60/天计算2个月),护理费1800元(按6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900元(按3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021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另被告郭霞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将其垫付的费用直接返还给被告郭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载明被告郭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3、原告钱双燚在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的病历、用药明细原件、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计1028.4元);原告钱双焱在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的病历、用药明细原件、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计603.8元)。4、原告钱双焱在靖江市孤山镇新联村卫生室治疗的门诊处方5份(金额计1119.04元)、在靖江市孤山镇新联村卫生室治疗的门诊处方4份(金额计1599.04元)及该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1份。5、靖江市季市飞达特种钢铸造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2013年5-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载明两原告在2013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停发工资。工资表反映两原告2013年5-7月工资均为2800元,8月份工资为0,9月工资均为360元,10月工资均为3000元。原告以之证明两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2800元,两原告2013年8月、9月误工损失均为5240元。6、靖江市靖城南方商行开具给钱双焱的修理费发票原件1张,金额为800元。7、交通费票据原件12张。被告郭霞提供了两原告出具的收到郭霞款项2500元的收条原件1份及郭霞垫付两原告在靖江市季市卫生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各1份(金额均为39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原告车辆的定损单1份,载明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核定为180元。经质证,两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出险的时候调查两原告均是学生,不存在误工,故原告的证据5证明力不足,原告应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的车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80元,只同意赔偿180元,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3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误工确实存在,根据两伤者的伤情,保险公司只同意计算15天误工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并要求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损失部分增加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792元。对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予认可,因原告事实已经花费了800元修理费,并支付了80元开票的税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9时许,被告郭霞驾驶苏M×××××号轿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新联大队部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钱双焱驾驶的载有原告钱双燚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郭霞驾车驶离现场。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至靖江市季市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分别用去医疗费1424.4元和99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霞支付两原告现金2500元,垫付两原告医疗费各39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180元。另,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作为职能部门的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霞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在靖江市季市中心卫生院用去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举证及有关规定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村卫生室的门诊处方既无病历佐证、又没有开具正式发票,不能证明系治疗事故损伤支出,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收入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分别确定为30天、7天和7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酌定。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车辆损失费宜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钱双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6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808.4元;原告原告钱双焱的损失为:医疗费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262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50元、财物损失180元,合计4563.8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霞已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双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4808.4元、赔偿原告钱双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456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双燚3162.4元、给付原告钱双焱2917.8元、给付被告郭霞3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霞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郭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