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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文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宏兵与时良壁、姜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兵,时良壁,姜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文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宏兵,男,1990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睿娟,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时良壁,男,1956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被告姜衡,男,1979年6月23日生。被告姜衡,男,1979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富裕,女,1981年12月8日生。原告王宏兵与被告时良壁、姜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睿娟、被告时良壁委托代理人姜衡、被告姜衡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富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兵诉称:我与被告所开商铺相邻,2013年10月22日我驾驶登记在被告时良壁名下由被告姜衡所有的甘JC7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1764KM+200M处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使该车受损,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我支付了各项费用94977.87元。因甘J-C7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陇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保险。二被告委托由我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并确定我的银行帐号为保险金转入帐号。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甘JC73**号车修理费、施救费和其他车辆及高速护栏的赔偿费用等保险金64546元。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二被告恶意串通,私自更改将赔偿款转入被告时良壁的帐号内,拒绝退还我已垫付的甘当JC73XX号车修理费等费用,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我已垫付的赔偿款6454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甘肃交警总队高速公路龙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21时05分许,原告王宏兵驾驶甘JC73**号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G30)由西向东(永登至兰州方向)���驶至1764KM+200M处超车道行驶时,该车左前侧与前方采取紧急制动的由刘强驾驶的甘A788**号小型货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后,该车右前侧又与在同方向行车道行驶的由朱连红驾驶的甘AX03**号轻型货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失控后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甘JC73**号小型轿车、甘A788**号小型轿车与甘AX03**号轻型货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宏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朱连红不承担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赔案损失项目及理算审批表、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据各1张,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了事故车辆维修费1575元、工时费和材料费57027元、维修费24010元、施救费2400元,该车交纳交强险1125元、商业险5927.85元及保险公司赔偿给事故车的交强险为2050元、三者险为22052.1元、车损险为40443.9元,共计64546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均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时良壁、姜衡辩称:2013年10月22日,姜衡出于朋友关系将其家用甘JC73**小轿车借给原告王宏兵,王宏后驾驶至连霍高速1764KM+200M处时,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辆及高速护栏损坏,王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宏兵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垫付了相关的车辆修理费及赔偿等款项。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4546元。因我们与原告未达成车辆补偿协议,该笔保险赔偿金暂由车主姜衡保管。鉴于原告王宏兵归还的车辆已失去原来的完整性,且原、被告之间未达成经济补偿协议,保险金64546元不予退还。为支持其辩称,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证明身份情况;2、购车票据4张、销货清单1张,证明购车及装潢费用。3、照片7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购车票据无异议,但是对装潢清单有异议,认为没有付款人姓名。经法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3原告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中销货清单未标明姓名及车辆型号等,该清单原告异议成立,不作为定案依据,其余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宏兵与被告姜衡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姜衡以被告时良壁的名义购买了价值116000元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10月22日21时05分许,原告王宏兵驾驶由被告姜衡所有的甘JC73**号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G30)由西向东(永登至兰州方向)行驶至1764KM+200M处超车道行驶时,该车左前侧与前方采取紧急制动的由刘强驾驶的甘A788**号小型货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后,该���右前侧又与在同方向行车道行驶行车道行驶的由朱连红驾驶的甘AX03**号轻型货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失控后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甘JC73**号小型轿车、甘A788**号小型轿车与甘AX03**号轻型货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道路设施受损的交事故。当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龙泉大队即作出第201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朱连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后,原告王宏兵对被告姜衡所有的甘JC73**号车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57027元(含税金),并支付了材料费678元、施救费2400元、甘A788**号车修理费24010元(含税金);甘AX03**号车修理费1620.87元(含税金)及支高速护栏损失9920元,共计94977.87元。在处理事故中,二被告委托原告王宏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陇西支公司办理本次事���理赔手续,并确定其银行帐号为保险金转入帐号。2014年1月23日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赔偿甘JC73**号车交强险2050元、第三者责任险22052.1元、车损险40443.9元,共计64546元。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时,二被告在保险公司更改委托手续,将赔偿款转入被告时良壁的帐号内,并拒绝支付给原告王宏兵。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其垫付的赔偿款64546元。审理中,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宏兵支付被告姜衡车辆购置款共计137791.85元及处理事故相关费用2000余元,车辆归原告王宏兵所有,保险金64546元被告姜衡退还给原告王宏兵,该反诉请求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撤回。经调解,原告王宏兵同意补偿给被告姜衡车辆损失10000元,被告姜衡要求原告给其补偿27000元,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王宏兵将事故车辆甘JC73**号车修理好后放在其与被告姜衡铺面中间的路上,被告姜衡将车钥匙交给原告王宏兵,2013年腊月17日原告王宏兵将该车开回家。因双方对车辆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次日被告姜衡以其要接亲且害怕原告开车再发生事故为由,让原告王宏兵将车开回来。18日原告王宏兵将车交给被告姜衡使用至今。依据上述事实,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原告王宏兵借用由被告姜衡所有的甘JC73**号小型轿车,在使用中,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但事故发生后,原告采取积极主动的行为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将由被告姜衡所有的甘JC73**号小型轿车进行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材料费、施救费、高速护栏损失赔偿款及其他二辆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等,已尽到了善后补救义务,且原告将车辆修理好后,被告姜衡接收车辆使用至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有限责任公司陇西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64546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委托原告王宏兵处理事故理赔等事项,后又反悔,将保险赔偿金打入被告时良壁的帐号内,二被告辩称不予退还原告王宏兵保险金64546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称该车辆已失去原来的完整性,要求原告补偿的辩解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良壁、姜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陇西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6454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人民币705元,由被告时良壁、姜衡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