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沈继荣、罗庆华与张强威、石国辉、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继荣,罗庆华,张强威,石国辉,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继荣。委托代理人贺永贵,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庆华。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辉。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莉,系该社理事长。上诉人沈继荣、上诉人罗庆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威、被上诉人石国辉、原审第三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乡信用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桂、上诉人罗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军,被上诉人张强威、石国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贵、张献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湘乡信用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诉人沈继荣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罗庆华与原告石国辉的丈夫杨灿炉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二原告与被告各出资(被告辩称原告的出资系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是借款而非出资)三分之一以被告名义(即购房合同由被告一人与王惠文签订)购买(此前原告张强威、杨灿炉与被告都参与了与王惠文的购房洽淡事宜)了原属王惠文的座落在湘乡市望春门桑梅路113号的整栋六层商住综合楼,并以被告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所有购买款及办证过程中的税费均系二原告和被告共三人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予以支付;二原告2012年7月31日与被告补签了(三人将合伙协议签订时间倒签为2010年5月18日)书面合伙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确认了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屋,整栋商住楼由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以及三人共同协商同意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协议同时确认此前以被告名义将该商住综合楼作抵押,在湘乡市新湘路信用社贷款600万元,办理贷款过程中的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三人各自承担了三分之一,所贷款项由三人各自占用了200万元,同时约定了由三人各自偿还所占用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事实,协议还约定了三人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因双方共同出资购房的时间是2010年,所以将合伙协议的落款时间倒签为2010年5月18日;2012年10月左右,被告罗庆华以上述房屋再次到湘乡市新湘路信用社申请追加抵押贷款,二原告及时发现并与湘乡市新湘路信用社进行了交涉,阻止了被告的借贷行为;至此,二原告希望迅速改变上述房地产再继续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的状况,于是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2013年2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占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的房地产产权以317万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协议同时约定在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前,二原告和被告共三人各出资200万元共同归还先前的600万元抵押贷款,以解除抵押,取出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议还约定由二原告在2013年2月8日前支付转让费100万元给被告,余款217万元在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办妥后三天内付清;2013年2月7日,二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给被告,2013年2月26日,被告突然反悔,不同意履行转让协议并退还了原告100万元,此后,二原告多次邀请被告商谈处理方案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被告罗庆华以个人名义从王惠文手中取得的讼争房地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还是应归被告罗庆华和原告张强威、石国辉按份共有。被告主张购房过程中,两原告虽然付了购房款,但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非原告出资,且购房合同系被告一人与王惠文签订,房产亦经房地产部门确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个人购买而非原、被告三人合伙购买,但两原告否认借资给被告购买诉争房地产,而系两原告出资与被告合伙购买,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借款购房之说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为共同出资;同时,从原、被告共同参与同房地产出让人王惠文洽淡、共同汇款交付购房款、共同分担所购房地产的办证税费、事后又共同签订了确认三人合伙购买等事实的书面协议并经国家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共同分取了该房地产用于抵押所贷得的贷款、被告并与两原告签订再转让该房地产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和收取部份转让费等一系列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主张讼争房地产由其个人购买和应归其个人独自享有的说法与前述事实严重不符,亦足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讼争房地产和两原告在被告以个人名义从王惠文处取得讼争房地产之初即已共同享有讼争房地产三分之二的份额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讼争房地产系原、被告三人共同购买和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经特别约定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本案中第三人沈继荣即被告之妻对讼争房地产产权要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基于或建立在被告取得(即从王惠文处取得)的基础上行使共同共有权和使用权,前已述明被告只享有讼争房地产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故第三人沈继荣仅以被告之妻的身份对讼争房地产与被告一并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与二原告所签的合伙协议系原、被告三人合伙各自从王惠文处取得讼争房地产产权的三分之一的份额等事项的确认,而并非两原告从被告夫妇处取得讼争房地产产权的三分之二的份额的约定,故该合伙协议并未侵害被告与第三人沈继荣共同所享有的房地产的三分之一的份额,第三人沈继荣诉称合伙协议无效和讼争房地产应全部归其与被告共同共有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讼争的房地产虽然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该房地产确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取得,且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的事实清楚,二原告要求确认其相应份额和据实进行变更登记的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理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配合办理。第三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讼争房地产产权的抵押权人在不影响讼争房地产的抵押功能的前提下予以配合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强威、石国辉对座落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113号09栋并登记在被告罗庆华名下的房产[证号:湘房权证湘乡市第000542**号]和地产[证号:湘乡国用(2012)第B013077号]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罗庆华和第三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配合原告张强威、石国辉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即原、被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过程中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由二原告和被告罗庆华各负担三分之一;三、驳回第三人沈继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罗庆华负担。原审宣判后,罗庆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石国辉没有付款,直接付款的是其丈夫杨灿炉,但杨灿炉没有参加诉讼,导致事实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原审认定杨灿炉的付款是出资购房没有依据,事实上其付款是借款而不是出资款,且该借款已经归还,两被上诉人都已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原审认定购房及办证过程中的税费均有三人共同承担没有证据证实;二、涉案房地产登记在上诉人,罗庆华名下,上诉人罗庆华及原审第三人沈继荣对涉案房地产拥有无可争辩的物权;双方的合伙协议存在瑕疵,许多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审采信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不采信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确认涉案房地产属于三人共有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罗庆华及原审第三人沈继荣的权益;原审在证据认定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却不予认定且没有说明理由;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最初取得涉案房地产的物权,两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本案应当属于合同之诉,不是所有权确认之诉,原审混淆债权与物权的关系,定性不当;四、原审程序违法,依据原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计算,本案的诉讼标的有9000000万元以上,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强威、石国辉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三人合伙购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容否认。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对该事实有明确记载。2010年1月17日、19日两次转账合计2100000元给王惠文,有银行转账凭证及王惠文的证词证实,证明两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2月3日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也证实上诉人对讼争房地产仅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两被上诉人拥有三分之二的产权。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强威的电话通话录音也证实前述事实。购房后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的相关契税、规费缴款凭证原件、房屋装修合同和结算书原件、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原件等均保管在杨灿炉手中,从侧面证实杨灿炉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二、上诉人否认三人合伙购房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张强威将购房款转到杨灿炉账户上,再由石国辉经手将两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一并支付给卖房人,对此两被上诉人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均是买房人。上诉人提出其向两被上诉人借款购房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根本不成立。三人购房后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两次向信用社借款600万元,所借款项由三人分别使用200万元,由三人分别负担相应借款利息,三人按月将利息存至罗庆华的活期存折上,由石国辉保管存折并办理还息事务,一直持续至本案一审起诉后一个月左右。三、三人之所以同意将房产登记在罗庆华名下,是因为罗的亲戚当时是湘乡市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贷款较为方便,但该登记不代表该房产的真实产权情况,合伙协议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合伙协议虽有两处瑕疵,一是时间是倒签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二是信用社的名称写错了,本应是新湘路信用社,写成了望春门信用社,但该瑕疵不影响合伙协议主要内容的真实性。2013年2月3日三人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也证实三人合伙购房的事实及三人各自拥有涉案房产三分之一的产权。四、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债权是因,物权是果,房产虽然原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房产确为三人合伙购买,三人均是产权所有人,当然有权主张对涉案房产予以变更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罗庆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石国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杨灿炉出具的声明一份,拟证实杨灿炉同意其在共有财产中份额全部由其妻石国辉所有;2、证人杨灿炉当庭证言,拟证实证据一是他亲笔书写,以及2010年1月17日、19日由石国辉经手从杨灿炉存折上支付210万元用于购房。上诉人罗庆华、原审第三人沈继荣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是二审期间新证据;2、杨灿炉与石国辉的关系没有证据证实;3、证人讲房产买价是2380000元,实际是2389000元,证人不知道交款时间,证人讲是自己买房,与石国辉的陈述不一致,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而他只讲其中一笔,没有全部讲清楚。请求对被上诉人石国辉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石国辉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11、证据12等相互印证,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石国辉与证人杨灿炉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7日、19日从杨灿炉账户上付出的两笔款项合计2100000元中,包含杨灿炉为被上诉人石国辉代付的购房款。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如果利害关系人对物权的归属、内容有争议,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登记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相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据此,本案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上诉人罗庆华名下,但因两被上诉人张强威、石国辉对权利归属有争议,其依法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权利,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根据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据对物权的归属作出审查和认定,登记机构依法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决定是否对涉案房产的物权归属予以变更登记。上诉人关于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两被上诉人无权提出物权主张、法院不应对物权归属进行审查、本案应当属于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其向被上诉人借款购房且借款已经归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双方的合伙协议及其他一系列证据相矛盾。双方的合伙协议及其他一系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合伙购房的事实在2010年1月19日即已完成,因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约定,遂于2012年7月31日补充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购房及相关事实进行确认,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签订协议的时间倒签为2010年5月18日,以及将贷款单位错写为望春门信用社,不影响协议主要内容的真实性。2013年2月3日三人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也进一步证实三人合伙购房的事实及三人各自拥有涉案房产三分之一的产权。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借款购房、不属于合伙购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案外人王惠文将涉案房产出卖以后,上诉人罗庆华及两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买受人,依法定程序取得房屋产权,虽然房屋登记在罗庆华名下,但产权属于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三人后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对房屋产权真实情况的确认,并非罗庆华将其在共有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转让给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沈继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沈继荣未参与合伙协议的签订,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案外人杨灿炉系被上诉人石国辉的丈夫,杨灿炉支付的购房款是为其妻子代付,原审对该事实已经予以查明,杨灿炉在本院二审时又当庭认可该事实,杨灿炉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沈继荣未参与合伙协议签订、合伙协议无效以及杨灿炉未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因本案是确认财产所有权案件,没有具体给付内容和金额,属于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不应当按照财产价值确定级别管辖,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不违反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案件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上诉人关于原审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370元元,由上诉人罗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小平审判员 任 莉审判员 罗 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