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鹏、陈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鹏,陈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马某某,男,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建设,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联社,男,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俊武,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文,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责人:任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女,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鹏、陈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陈鹏委托代理人董俊武、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10月4日,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陈鹏驾驶晋MLW2**号二轮摩托车,沿圣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喜来乐大药房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各项费用。经平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鹏承担全部责任。又经鉴定原告伤构成8、9级伤残。另外,晋MLW2**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亚文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共计13553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马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012年11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晋MLW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亚文。2013年10月8日平陆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马强与马某某系同一人。2014年1月2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出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自2013年10月4日至10月8日在县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单、CT检查诊断报告、肌电/诱发电位报告、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诊断证明书各一份,DR检查诊断报告7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自2013年10月8日至10月29日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1天。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左、右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8、9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12000元。山西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河南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河南省门诊收费票据6份,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2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52708.99元、门诊费1082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费2160元。被告陈鹏辩称,其驾驶的晋MLW2**号二轮摩托车系个人所有,因购车时其为未成年人,登记在被告陈亚文名下。本次事故为四车发生的事故,其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阳也应为本案当事人,应承担10%的责任。同时,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举证期限内,被告陈鹏未提交证据。法定期限内,被告陈亚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辩称,被告陈鹏系无证驾驶,涉及保险条款免赔部分,保险公司可先行赔付,之后可向实际车主追偿。同时,要求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本案涉及另一辆无责车辆,在赔付时应扣除无责方12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陈鹏驾驶晋MLW2**号二轮摩托车沿圣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喜来乐大药房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分别与沿圣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阳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以及沿圣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鲁明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案外人刘阳、鲁明不承担责任。晋MLW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晋MLW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陈亚文名下。事故发生后,2013年10月4日至10月8日,原告在平陆县医院接受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492.75元。2013年10月8日至10月29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腓骨小头骨折、左下肢皮肤剥脱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腓骨小头骨折、左下肢皮肤剥脱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9216.24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检查6次,支付门诊费10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陈鹏驾驶晋MLW2**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平陆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MLW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提出本案中涉及另一辆无责车辆,赔付时,应扣除无责方12100元,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联社当庭表示放弃无责方刘阳1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另有,被告陈鹏虽主张晋MLW2**号二轮摩托车系个人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晋MLW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陈亚文的名下,故应认定被告陈亚文系晋MLW2**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陈亚文对其车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故在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保险责任赔付之后,如果仍有不足部分,被告陈鹏、陈亚文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16周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依靠自身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偏高,应适当降低。原告提供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以证明陪护人员为2人,但此证明仅说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而非根据原告病情确需陪护2人,故护理费按陪护人员为1人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车损,原告虽提交了发票,但此发票并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发生的修理费,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修理明细表,故该车损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对原告出院后的复查门诊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针对自己病情进行了复查,系原告治疗过程的持续,故应予支持。同时,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双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马某某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53790.99元(3492.75+49216.24+1082);2、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天);3、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10元/天);4、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41953.56元(6356.6×20年×33%);6、二次手术费12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494.55元,扣除无责方的12100元,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0039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394.55元;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原告马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陈鹏承担502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陈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志鸣 关注公众号“”